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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2]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沪J某轿车沿本区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口时,遇执勤民警检查并抽取血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和车辆详细信息、案发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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