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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杨*酒后驾驶牌照号为皖N00000小轿车沿本市某区金某镇某社区某村一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堵车与他人引起纠纷。后民警至现场处理纠纷,并对被告人杨*进行酒精测试。经鉴定,被告人杨*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mg/ml。嗣后,在民警调查时,被告人杨*否认酒后驾车的行为,并辩称车辆由其侄子王*驾驶。

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杨*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驾驶人信息、车辆详细信息、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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