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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2]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蔡*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不符且已报废的沪A00000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某公路、某公路以东约300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蔡*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基本信息,110接警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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