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如下:

一、盗窃罪

2012年10月3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某区柘林镇胡桥社区某村某号西侧一无名棋牌室处,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方*停于该处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豪剑牌黑色轻便摩托车一辆,后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给个体修车人员凡某某。

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某区柘林镇胡桥社区某号上海某**限公司,翻墙入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WSM-200型逆变式脉冲直流氩弧焊机一台,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个体修车人员凡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涉案车辆销售登记凭证,证人刘**、凡某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某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危险驾驶罪

2012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伪造号牌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在本市某区南桥镇某路口不慎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等候在现场接受处警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