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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8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辰塔路荣乐西路北约5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血样检验,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0.9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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