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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苏CT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江川南二路行驶至沪松公路南约20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血样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81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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