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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C6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中山东路进方塔南路西约500米时,在前车遇刹车减速避让行人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驾车撞击了前方2辆车辆,并撞倒2名行人,造成车损人伤的严重后果,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许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8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王*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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