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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被告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雷**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MH618的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区中山中路谷阳北路西约2米处时被民警拦下,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雷**有酒驾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雷**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1mg/ml*,已达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联合**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雷*贵的前科和网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雷*贵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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