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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牌号为沪CF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申港路出闵申路北约100米处时下车休息,后在现场被民警查获。经血样检测,被告人刘*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3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联合**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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