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虞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被告人虞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虞某某和朋友阮某某在本区新松江路迷踪蟹饭店吃饭,期间虞某某喝了一瓶半斤装的52度小糊涂仙酒。至14时许,阮某某驾驶虞某某的豫PUXXXX的朗逸牌小型轿车带虞某某一起至锦江之星宾馆休息。至17时许,阮某某驾驶该车送虞某某至本区泗泾镇新凯家园小区门口的古楼公路,其下车后坐地铁回家,虞某某驾驶该车进入小区将车停至停车位中。之后虞某某和家人一起吃完饭,期间没有喝酒。至21时许,虞某某驾驶豫PUXXXX的朗逸牌小型轿车外出买烟,在小区门口收费杆处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擦事故,虞某某支付车主500元人民币私了。之后,虞某某驾车从古楼公路由西往东左转进入小区南门的通道时,又与龚*停在小区门口的轿车发生碰擦事故,在与龚*等人协商赔偿事宜时,其至全家便利店买了两瓶19度的韩国真露烧酒,期间其喝了一瓶,并给对方一瓶,后因其取款未果而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虞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司法鉴定,检出乙醇浓度为3.35mg/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龚*、龚*、阮某某、汪*、王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交通违法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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