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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吴*酒后驾驶沪D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思贤路进入人民北路北约5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有醉酒嫌疑。后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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