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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鲁*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鲁*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T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小昆山镇平原街鹤溪街西约250米处时,见民警在附近整治酒驾,即让同车乘坐的陆某某与其调换座位。民警发现该情况后即将被告人鲁*控制,并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鲁*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5mg/ml*,已达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潘某某、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鲁*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根据被告人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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