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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沙余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被告人沙某某及其辩护人俞**、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沙某某酒后驾驶苏F9XXXX的小型汽车至本区莘松路近场西路东约5米处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提取血样检验,确定被告人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62mg/ml*,已达醉酒状态。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沙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沙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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