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8XXXX的小型轿车至本区沪松路进环城路北约100米处时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吉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9mg/ml*,已达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打印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表、工作情况、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吉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