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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被告人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费*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某号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塔汇公路近塔闵公路南约20米处时,因醉酒严重无法驾驶车辆,遂在路中央停车后在车内睡觉。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费*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费*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夏*的证言、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费*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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