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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居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被告人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居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M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辰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辰塔路、辰花公路南约300米处停车观看民警处理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其有酒后驾车嫌疑。经检测,被告人居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0.8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居某某当庭认罪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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