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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贺*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被告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贺*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区九新公路近中心路北约5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发现被告人贺*有醉酒驾车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贺*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2mg/ml*,已达醉酒状态。

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华东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案发、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贺*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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