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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被告人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富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2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新桥镇新镇街、新**北约2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富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经血样鉴定,被告人富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富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富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富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富某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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