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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赵*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牌号为某号的小型汽车至本区环城路近方塔北路东约150米处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其有醉酒驾车嫌疑,经提取血样作进一步检验,被告人赵*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5mg/ml*,已达醉酒状态。

2013年9月2日,被告人赵*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项信息,车辆信息,案发、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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