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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朱*酒后驾驶沪C某号的轻便摩托车至本区平原街近中德路西约30米处时北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车嫌疑,经提取血样检验,确定被告人朱*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朱*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扣留单及车辆信息,案发、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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