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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刘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9XXXX的小型汽车至本区连富路南侧中心路西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血样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查询信息表,驾驶证信息表,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案发、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的网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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