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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张*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驾驶皖S某号的汽车行驶至本区中山东路、环城路路口处被民警拦下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检测,张*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张*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表,案发、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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