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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李*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某号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某路近某路约100米处时与他人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过路群众将其拦下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时,发现其有酒驾嫌疑。经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mg/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简项信息,车辆信息表,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伤势材料,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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