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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闽C某号的小型汽车,从本市青浦区行驶至本区泗凯路199弄小区门口处,因车辆让行问题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保安报警后,民警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王*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2.23mg/ml*,已达到醉酒的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的证言、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醉酒程度较深等情节,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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