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于2014年8月9日凌晨,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2XXXX的小型轿车至外二期港区经七路近纬三路约50米处,被上海港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06.7mg/100ml,后其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薛*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2mg/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王*、茅某某的证言,上海港公安局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道路监控录像截图,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违反国家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向本院预缴部分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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