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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西乐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有限公司与何玉桥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西乐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乐二经济社”)诉被告何**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二经济社的负责人陈**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镇锋、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为方便管理,原告乐*经济社将集体所有的鱼塘交由原**公司统一签约、管理。2011年11月27日,原**公司代表原告乐*经济社与被告签订《农业(基塘)承包合同》[编号为2011合字(乐*)第3号],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裕仔塘”基塘,承包期为5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款为5000元,承包方先交费用后使用,承包方拖欠承包款达15天以上的,发包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基塘给被告。被告取得基塘后,违反合同约定,未缴纳2015年度承包款。原告多次催缴未果。请求判令1、解除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农业(基塘)承包合同》[编号为2011合字(乐*)第3号];2、被告向原告归还“裕仔塘”基塘,并缴付基塘归还前(2015年度)承包款5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认没有缴交2015年鱼塘承包款。周**与被告何**是夫妻关系,两人分别承包了共七处鱼塘基地(包括本案鱼塘)后,将其连片耕作,并在“汇友基”基地建了鱼苗孵化场。因为通往被告所承包鱼塘的其中一道路被车堵塞阻碍了被告通行。被告就该问题多次向原告及政府部门反映均未解决,所以被告不交纳2015年承包款。被告不清楚该车辆属于谁的,该车虽然不是整天停在道路上,但停放的时间也很长,阻碍了被告的车辆通往承包的鱼塘、孵化场的产卵池。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两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广东**经济组织证明书、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复印件),佛山市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户籍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农业(基塘)承包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交付2015年承包款,构成违约。

3、集体土地所有证[1份,原件,佛府南集有(2012)第****号],用以证明涉案鱼塘属于原告集体所有。

4、会议记录(1份,原件),用以证明村委会为解决被告与其孵化场邻里的纠纷组织会议,原告免费提供了160平方米的场地给周**使用。

5、照片(8张,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孵化场地及周边道路的状况,除了被告主张被阻道路外,还有另外一条可供车辆通行的道路通往孵化场。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确认周**签名真实。被告要求被阻碍的道路,即使不供汽车通行,也应当保留空间可供手推车、平板车通行。事实上,该路被阻碍致任何人力车也不能通行。对证据5无异议,该照片反映了通往孵化场的两条道路情况及周边现状,原告免费提供给周**使用的160平方米场地就在“汇友基”基地附近,周**在该160平方米场地上建了水池使用。

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

1、照片,用以证明被他人阻塞的道路是主要道路,被告的孵化场及两处道路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确认照片反映的是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5、被告出示的证据1,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27日,原**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农业(基塘)承包合同》[编号为2011合字(乐*)第3号],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鱼塘(基地)(土名“裕仔塘”);承包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款为5000元,于12月2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承包款;乙方拖欠承包款达15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塘基地,因此造成乙方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

被告何**承包了土名分别为“裕仔塘”(即本案涉讼基塘)、“闸脚塘”、“桐市坑塘”、“大长塘”、“基脚深塘”五处基塘。被告的配偶周**承包了土名为“汇友基”基地、“食鱼王*”基塘。被告何**及其配偶周**将上述七处鱼塘(基地)作整体经营,周**将“汇友基”基地作鱼苗孵化场。鱼苗孵化场的两侧各有道路可通行,两条道路相距约十几米。其中一侧道路因孵化场附近邻里(村民住所)停车问题受阻,另一侧道路可以供汽车通行。

周**因其中一侧道路受阻问题向原告反映。2014年1月21日,为了解决进出“汇友基”基地道路的纷争,原告在“汇友基”基地附近另免租提供约160平方米场地予周**使用。周**同意了该方案。被告周**在该约160平方米场地建设了水池使用。

周**、被告何**因没有支付上述七处鱼塘(基地)的2015年度承包款。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分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集团公司与被告就“裕仔塘”基塘签订的《农业(基塘)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与“裕仔塘”相关联的“汇友基”(鱼苗孵化场)的两侧各有道路,虽然其一侧道路通行受阻,但仍有另一侧道路可通行,且该侧道路可供汽车通行并与被阻一侧道路相距不远。再者,原告为解决“汇友基”基地道路进出问题而免租提供约160平方米场地予周**使用,周**对此亦表示同意。因此,被告以道路被阻碍而拒付承包款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何**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2015年度承包款。被告于庭审之日(2015年7月16日)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度承包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拖欠承包款达15天以上的,原告可解除合同。被告已逾期支付2015年度的承包款达数月,故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农业(基塘)承包合同》及被告返还“裕仔塘”基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主张2015年度的承包款已经本院全额支持,且原告亦表示被告可使用基塘至本年度末,故本院确定基塘返还时间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综上,本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佛山市南**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农业(基塘)承包合同》[编号为2011合字(乐*)第3号]。

二、被告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裕仔塘”基塘2015年度承包款5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西乐二股份合作经济社。

三、被告何**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返还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西土名“裕仔塘”基塘予原告佛山市南**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西乐二股份合作经济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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