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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卢**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为与被上诉人卢**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5日,卢**分别与佛山市三**村民委员会西何村、曾龙村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卢**向西何村承包鱼塘9个,面积为159.8亩,向曾龙村承包鱼塘2个,面积为25.5亩;租赁期间均为从2005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本合同所涉鱼塘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他人,否则发包方不予受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0年1月11日,卢**与梁**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卢**将其上述承包的4个鱼塘(面积为73.4亩)转包给梁**承包经营,承包期从2010年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每亩承包款为1900元,第二年起每亩承包款分别在上年承包款的基础上递增50元;于当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年的承包款;梁**须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交30000元,给卢**作为承包鱼塘保证金,到期梁**无违约行为的,卢**将保证金退给梁**;梁**须依时交纳承包款,逾期10天未交的,卢**除追收所欠款项外,并有权终止承包合同,没收保证金并追缴当年的承包款,梁**不得拆除所有的附着物,全部归卢**所有等。2011年10月13日,卢**又与梁**签订第二份《鱼塘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卢**将其上述承包的另外3个鱼塘转包给梁**承包经营,鱼塘面积为62.5亩,承包期为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每亩承包款2000元,第二年起每亩承包款分别在上年基础上递增50元;其他约定与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合同相同。

卢**将上述鱼塘转包给梁**并无取得发包方的书面同意。梁**向卢**交纳了承包保证金共6万元。梁**因欠卢**2014年度的承包款未付致卢**起诉。

案件在审理期间,梁**称其已将其中的3个鱼塘(即2011年10月13日合同所涉鱼塘)交还给了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另据原审法院向佛山市三水区**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了解,该社发包给卢**的两个鱼塘(即本案2010年10月11日合同中的其中两个鱼塘)已于2013年6、7月份被政府部门征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卢**与梁**签订的两份《鱼塘转包合同书》履行期至今均已届满,故卢**请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

关于如何认定梁**拖欠卢**的承包款数额。卢**共转包了七个鱼塘给梁**,双方约定了承包款的计算方式。梁**称其已将其中的3个鱼塘交还给了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卢**亦不确认,故对该7个鱼塘梁**仍须支付承包款给卢**;对曾龙村已被征收的2个鱼塘,征收前梁**应向卢**支付承包款,征收后无论梁**有无继续使用,应由新的权利人主张权利,故卢**要求梁**向其支付2014年度的承包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2010年1月11日合同应计算承包款的鱼塘面积为47.9亩(73.4亩-25.5亩),根据约定2014年度的承包款为每亩2100元,计得应付承包款100590元;2011年10月13日合同应计算承包款的鱼塘面积为62.5亩,根据约定2014年度的承包款为每亩2150元,计得承包款为134375元。上述合计梁**应支付卢**承包款234965元。卢**请求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卢**请求没收梁**交纳的保证金6万元的问题。卢**、梁**约定如梁**逾期支付承包款的,卢**有权没收保证金。但由于有两个鱼塘已被征收,故应按照比例计算应没收的保证金,计得卢**应没收的保证金为48600元,余款11400元应折抵梁**所欠的承包款。卢**请求梁**交还鱼塘(含附着物),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支付承包款223565元及以欠款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梁**向卢**交纳的承包保证金48600元归卢**所有。三、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交还5个鱼塘(面积共计110.4亩,含附着物)。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63.86元,由卢**负担620元,梁**负担2643.8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供述在2013年12月份,梁**己将西何村的3个鱼塘退还给卢**,而且,卢**在开庭前也曾找过梁**协商并要求支付承包费50000多元,由此也可以证实梁**已在2013年12月份将西何村的3个鱼塘退回给卢**的事实。故梁**实际耕作的鱼塘面积为47.9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卢**与发包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本合同所涉鱼塘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他人,否则发包方不予受理。”而卢**在未取得发包方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鱼塘私自转包给梁**的行为是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卢**无权没收梁**缴纳的6万元保证金。事实上,梁**与卢**签订了两份《鱼塘转包合同书》涉及7个鱼塘(面积为135.9亩),其中属于曾龙村的两个鱼塘(面积为25.5亩)在2013年6月、7月被政府部门征收。卢**在2013年12月份已将西何村的3个鱼塘(面积为62.5亩)退还给卢**,因此梁**实际耕作的鱼塘面积仅剩47.9亩。即使要计算承包款也只能按47.9亩计算(每亩的承包款为2100元),承包款应为100590元,减去梁**已支付的6万元保证金,梁**只需向卢**支付场地使用费40590元即可。曾龙村的两个鱼塘被征收后,青苗补偿款为84000元(征收亩数为30亩,征收标准为3000元/亩),梁**作为鱼塘的实际耕作者,应取得该笔青苗补偿款。但《鱼塘承包合同书》是曾龙村与卢**签订,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青苗补偿款只能由卢**收取,但卢**却嫌少而拒绝收取上述青苗款。由于卢**不肯收取青苗补偿款而侵害了梁**的合法权益,是卢**违约在先,梁**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梁**于判决生效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支付承包款40590元;2、撤销(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第55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3、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卢**承担。

上诉人梁**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一、梁**所称已经归还3个鱼塘不是事实。事实上梁**从未向卢**归还鱼塘,梁**提前终止合同属于违约,没有证据证明卢**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前述3个鱼塘一直由梁**占有和管理,至于其是否有实际使用及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其缴纳租金的义务。双方没有书面协商解除合同,也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梁**应依约交纳租金。二、梁**缴纳的保证金应没收。因为转包合同约定了逾期未缴纳鱼塘承包款的,卢**有权没收保证金,附着物归卢**所有。因梁**的违约行为,导致卢**不能交纳承包款给三水区西南街石湖洲村委会西何村,保证金被该村没收,树木无法迁移,损失惨重。一审时该村村长何**及3个村民代表代表经济合作社同意卢**转包给梁**,西何村对卢**的转包行为是知情并同意的。梁**于2010年1月承包鱼塘,在长达三四年期间,关于鱼塘的大小事宜都是其自行与西何村沟通解决,西何村小组不可能不知道转租的事实,但是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一审判决没收梁**保证金,梁**支付五个鱼塘的承包款是合理的。

被上诉人卢**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一审时,在法庭针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中所约定的3个鱼塘是否已由梁**归还卢**而进行的法庭调查过程中,梁**申请的证人陈*在被问及“陈*与梁**是什么关系”时,陈*陈述“陈*是为梁**打工的”;在被问及“该3个鱼塘现在由谁管理,谁在看管”时,陈*述“该3个鱼塘现仍由陈*和陈*甲管理,陈*是为梁**打工的。”陈*甲为梁**申请出庭的另一个证人,其也陈**是为梁**管理鱼塘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渔塘承包合同纠纷。卢**和梁**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鱼塘转包合同书》、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鱼塘转包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梁**未依约交付该两合同约定的承包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卢**诉请解除该两份《鱼塘转包合同书》,梁**应向其返还案涉鱼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梁**虽违约,但由于合同已过履行期间,卢**诉请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其诉请返还案涉鱼塘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遂判决梁**应向卢**返还其还未返还的案涉5个鱼塘妥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卢**诉请梁**应向其支付2014年度的鱼塘承包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梁**应向卢**支付承包款234965元及相应利息,并结合案件事实按比例计算卢**收取的保证金6万元中的48600元可不予返还,其中的11400元应返还予梁**,经抵冲后,判决梁**应向卢**支付案涉鱼塘承包款223565元及相应利息妥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

梁**上诉称由于其与卢**签订的上述两份《鱼塘转包合同书》未经与卢**签订案涉《鱼塘承包合同书》的发包方的同意,卢**属擅自转包,故该两份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此,由于该两份转包合同虽然未经发包方同意,但也无证据显示发包方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卢**将其承包的案涉鱼塘转包予梁**时向卢**提出了异议,而且在承包合同期间内案涉鱼塘也并未因此而被收回。故,梁**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梁**还上诉称其于2013年12月份已将其与卢**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鱼塘转包合同书》所涉的3个鱼塘返还给了卢**,其不应再向卢**支付该3个鱼塘于2014年度的承包款。对此,由于卢**对其该主张予以否认,梁**又不能提供证据对其该主张予以证明,而且,其申请出庭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却表明该3个鱼塘仍在梁**的管理之中,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梁**尚上诉称案涉鱼塘中被征收的两个鱼塘的青苗补偿费应归其所有,由于其该主张与本案已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梁**对此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上诉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3.63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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