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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南雄市**村委会第五村小组农业行政管理-渔业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南雄市**村委会第五村小组(以下简称水南村五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后的第九天,水南村五组即与征地方签订征地协议,不可能不通知陈**终止合同;陈**未及时将鱼塘返还给水南村五组,是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均无证据证明。(二)案涉《农村鱼塘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在承包期间如遇征地或村集体需要征用该鱼塘,陈**经营不足半年被征用的,水南村五组不收取租金,一切补偿费用归水南村五组,如使用超过半年按实际使用月数收取租金。陈**于2013年1月26日正式承包水南村五组位于大坑2号面积约7亩鱼塘,至2013年10月15日交还鱼塘,经营期间已经九个多月,超过了半年。原审判决不支持陈**关于判令水南村五组支付青苗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青苗补偿款应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的规定。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水南村五组答辩称:(一)案涉《农村鱼塘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表明,水南村五组与陈**在签订合同时均已知晓案涉鱼塘即将被征用。事实上,该鱼塘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第九天即被征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水南村五组与陈**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知案涉鱼塘将会被征收,并无不当。(二)案涉《农村鱼塘承包合同》约定,陈**经营鱼塘不足半年被征用的,相关青苗补偿款归水南村五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经营案涉鱼塘九天后该鱼塘被征用,原审判决认定相关青苗补偿款归水南村五组所有,并无不当。故本案应裁定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争议的问题是案涉青苗补偿费用应判归陈**所有还是判归水南村五组所有。

2013年1月26日,陈**与水南村五组签订的案涉《农村鱼塘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7项约定,在承包期间如遇征地或村集体需要征用该鱼塘,陈**经营不足半年,水南村五组不收取租金,一切补偿费用归水南村五组,如使用超过半年按实际使用月数收取租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该合同签订后的第九天即2013年2月4日,水南村五组与南雄**办事处、南雄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征地协议书》,征收包括案涉鱼塘在内的土地共43.187亩。此时,陈**经营案涉鱼塘仅九天,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鱼塘承包费用应当归水南村五组所有,有合同依据。

前述《农村鱼塘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7项约定表明,陈**与水南村五组签订合同时,就已知晓案涉鱼塘即将被征用,其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约定。案涉鱼塘在陈**与水南村五组签订合同九天后被征用,该合同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陈**交还该鱼塘给水南村五组是在该条件成就后八个多月。原审判决认定陈**在合同约定条件成就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并无不当。陈**申请再审不服原审判决该项处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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