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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珠海**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月27日,案外人陈某某与斗门县**业总公司签订《赤鼻西海面承包合同》,约定:某某渔业将东由赤鼻岛为中线,西至斗门县界,南由赤鼻岛、4号测绘点,北至3号测绘点共1万亩海面给陈某某承包经营;承包时间为1999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赤鼻西养殖区功能定为白蚬、虫雷养殖和增殖护养,陈某某每年直接承担该水面应向水产局缴纳的政策性收费。

2001年9月10日,斗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斗门区府”)为维护所属西部界线和利用好赤鼻岛南部近两万亩养殖区,处理好赤鼻岛一带海面承包的矛盾,召开议题为“研究赤鼻岛海面开发、治理问题”的工作会议,并于2001年9月21日形成《县府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期)》,决定将赤鼻岛及其附属海面、滩涂统一交由某某公司开发、使用,使用期限控制在5-10年以内,原与斗门县井岸镇某某渔业总公司签订合同的承包户,若其合同合法、合情、合理,合同转由与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公司协调好原承包户承包合同的过渡工作。

2002年11月23日,某某公司获珠海市**管理总站颁发的斗门府(2002)养证[海]第03号《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载明使用水域滩涂总面积:贰仟捌佰柒拾公顷,其中水域:贰仟肆佰柒拾公顷,滩涂:肆佰公顷;核准使用期限至2008年5月15日止。

2003年5月2日,赵某某与陈某某签订《赤鼻岛西海面转让合同》,陈某某等将东由赤鼻岛为中线,西至斗门县界,南由赤鼻岛、4号测绘点,北至3号测绘点(以广东省养殖使用证为准)共计1万亩海面的承包权转让给赵某某;转让时间为2003年5月2日至2015年12月30日;转让金额为21万元;赵某某自行负责承包的相关税费及经营所需证照。

2005年12月6日,赵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赤鼻经济开发区海面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赵某某承包赤鼻岛以北的海面,东至赤鼻岛东侧100米连接县界3号点,南至距赤鼻岛500米,西至赤鼻岛以西和新会相邻的县界,北至雷蛛垦区第二号围南堤的平行线。养殖面积3000亩,临界线规划海域面积7000多亩;赵某某可在承包范围内进行水产品的捕捞、贝类产品养殖,生活资源开采以及其他正当的经济活动;承包经营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共10年;承包租金10年共18万元,赵某某同意在签订合同五天内一次性缴交。合同签订当日,赵某某一次性交纳租金18万元给某某公司并开始经营。

2006年7月11日,斗**府通过第30期《关于维护我区赤鼻岛及其周边海域权属的会议纪要》,决定将赤鼻岛及周边海域的管理权由某某公司移交给乾务镇荔山村、虎山村、即赤鼻岛以南由虎山村管理,以北由荔山村管理,两村享有赤鼻岛及其周边海域的使用权、收益权、管理权。测量后,由区海洋与渔业局重新发放养殖使用证。会议未对赵某某的承包合同的承接问题进行处理。

2009年11月8日23时40分,赵某某向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五山派出所报案(报警回执号:11082346),称涉案海域养殖场遭到身份不明暴徒抢掠,滩涂设施被破坏,财务账薄及相关书面文件被抢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至今未破案。

2010年7月16日,赵某某向斗**民法院起诉斗门区乾务镇某某村经济合作联社、珠海**有限公司[案号为(2010)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73号],某某公司为该案第三人,诉请:1.确认赵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赤鼻岛经济开发区海面经营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确认斗门区乾务镇某某村经济合作联社与珠海**有限公司签订的《赤鼻岛经济开发区海面经营承包合同》与赵某某经营的海域相同的部分无效。后*某某向斗**民法院申请撤诉,斗**民法院裁定准许赵某某撤回起诉。

2011年1月14日,斗门区府印发《关于协调处理赤鼻岛附近海域使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由某某公司单方面解除原承包户的承包合同,有关问题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某某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原承包户的承包合同后,如涉及相关经济问题,由区政府协调解决。

2011年4月12日,某某公司以原承包海域的管理权已移交给荔山村、虎山村,已丧失承包海域的管理权为由,向赵某某发出《关于解除赤鼻岛经济开发区海面经营承包合同的通知》,正式通知赵某某从2011年4月12日起解除赵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在赤鼻经济开发区海面的所有经营承包合同。

在诉讼过程中,赵某某向法院提出委托评估申请,要求对涉案海域养殖基地的海产品的产出量和价格进行评估。后因无相关评估机构可以评估其损失,赵某某请求法院按照2010年1月25日施行的《珠海市征收(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办法》附件珠海市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分类细目第12条征收滩涂第2项的补偿标准2500元每亩计算损失,变更诉请赔偿金额:1.赔偿损失本金2500元10000亩u003d2500万元;2.迟延支付利息2500万元0.063年u003d450万元(从2011年4月12日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共3年),以上两项合计:2500万元+450万元u003d29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并于2002年11月23日获珠海市**管理总站颁发的斗门府(2002)养证[海]第03号《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对涉案海域具有合法的发包资格。其与赵某某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的《赤鼻经济开发区海面经营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

现就案件争议的事实问题在于赵某某主张损失的依据是否充分以及某某公司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赵某某承包的面积。赵某某主张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赤鼻经济开发区海面经营承包合同》的海域与陈某某承包的《赤鼻西海面承包合同》海域范围一致,赵某某与陈某某于2003年5月2日签下《赤鼻岛西海面转让合同》约定转包海面面积1万亩,后赵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赤鼻经济开发区海面经营承包合同》时因某某公司说每户养殖面积不能超过10000亩,而在合同中约定为“养殖面积3000亩,临界线规划海域面积7000多亩”,这与赵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赤鼻岛西海面转让合同》约定的10000亩海面范围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作为已取得发包资格的权属人,在合同中已经限定了可用于养殖的面积为3000亩,赵某某应在此3000亩海面范围进行水产品的捕捞、贝类产品养殖,生活资源开采以及其他正当的经济活动,故对赵某某按承包面积10000亩计算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赵某某承包用于养殖的面积应为3000亩,赵某某应在此范围内主张损失。

二、关于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赵某某和某某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的《赤鼻经济开发区海面经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赵某某一次性交纳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共10年的租金18万元,已履行了支付承包款的义务,某某公司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发包义务。现某某公司因斗门区府2006年7月11日第30期会议纪要的决定,将涉案海域的管理权移交给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村和虎山村,已丧失涉案海域管理权,失去发包资格,属于合同成立以后因客观情况发生无法预见的情形而事实上无法履行《赤鼻经济开发区海面经营承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某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某某公司再根据斗门区府2011年1月14日《关于协调处理赤鼻岛附近海域使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决定内容,于2011年4月12日向赵某某发出单方解除与赵某某签订的在赤鼻经济开发区海面的所有经营承包合同的通知,并于当日送达到赵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赵某某和某某公司签订的《赤鼻经济开发区海面经营承包合同》自2011年4月12日解除。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在此日期期满前提前解除合同,应当依法给予赵某某相应的补偿。

三、关于赵某某的损失。赵某某现请求法院按照2010年1月25日施行的《珠海市征收(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办法》附件珠海市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分类细目第十二条征收滩涂第2项的补偿标准2500元每亩计算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赵某某因某某公司2011年4月12日解除合同的行为而无法继续承包涉案海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赵某某至今无法提供其在涉案海域投入基建设施的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珠海市征收(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办法》附件珠海市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分类细目第十二条征收滩涂第2项的补偿标准第一类,已成围但未整治的标准2000元每亩计算补偿,即补偿2000元养殖面积3000亩u003d600万元。

至于赵某某主张的利息问题,赵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向法院起诉(2010)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73号一案,诉讼中赵某某也与某某公司不断进行协商。后某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解除合同,双方并未对补偿款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不存在某某公司迟延支付补偿款的事实,赵某某主张计算从2011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共3年的迟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赵某某亦没有因此而有损失,故对赵某某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赵某某补偿款600万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3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39657元,由赵某某负担14964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损失赔偿请求;而法院判决支持的是补偿款。赔偿是基于不合法事由产生的结果,而补偿是基于合法事由产生的结果,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请求事项。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经由任何法定程序,就擅自在当事人诉讼请求性质之外以另一性质关系作出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基本的“不告不理”原则。在整个过程中,也存在多处程序违法:如果要改变被上诉人的请求事项,只能通过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来实现。有两种方式:(1)主动变更,且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被上诉人整个一审均没有主动变更。(2)法院释*变更,最**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与判项之间完全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权,由被上诉人变更请求后,再行处理。但一审法院没有遵守上述程序规则,擅自作出处理,一没有依法行使释*权,二剥夺了上诉人应当享有的举证权、抗辩权。一审法院上述行为,显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得出结论的法律适用和逻辑关系混乱:按一审法院的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4月12日解除《赤鼻经济开发区海面承包经营合同》属不可抗力情形下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解除合同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如果不可抗力结论成立,就不存在部份影响的问题,依法应当全部免除上诉人的责任。不存在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赤鼻经济开发海面承包经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属错误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7年3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的用海项目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海域使用权证。而上诉人使用海域进行养殖,没有按法律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属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将海面发包经营,所涉承包经营合同显属无效合同。另外,《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应当报**务院审批。而本案中,所涉海域使用范围2400余公顷。《海域使用管理法》四十三条规定,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据此,上诉人也属无合法的海域使用权,将所涉海域进行发包经营,所涉合同当然应属无效。既然合同无效,就应当按合同无效原则处理,按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失,当事人不能因此获利。当然被上诉人须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四、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的原因认定错误。1、合同解除的原因认定错误。上诉人之所以能与被上诉人签订《赤鼻经济开发区海面承包经营合同》,被上诉人基于该合同及上诉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取得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使用水域从事养殖、捕捞权利,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上述权益属于期限用益物权。期限用益物权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行使,而上诉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最后核准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因此,在2008年5月15日之后,上诉人已不再具备上述海域使用物权,被上诉人的期限用益物权也当然不再享有。此时,上诉人已经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上诉人按照《合同法》规定于2011年4月12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而被上诉人在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赤鼻经济开发区海面承包经营合同》解除的原因应当为协议解除。2、被上诉人基于合同解除主张其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于主张合同协议解除后相关权益,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在两年内提出。而被上诉人在合同协议解除后超过两年后提出该案的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期限。五、造成被上诉人不能继续经营的直接原因,不是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而是第三方作用的结果。被上诉人如有损失,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显示,2009年期间,由于第三方的原因,已经造成被上诉人离场、丧失经营能力。实际上,就是被第三人采用强制力,强行强占了被上诉人的经营海域及可能存在的养殖物。直至2011年4月被解除合同前,被上诉人都没有实际经营,也丧失了相应海域的控制、使用、收益权。所以,被上诉人应向直接责任人第三人主张损失。六、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损失的计算标准不具有可参照性。一审法院认定的养殖面积为3000亩,但没有确认该养殖面积是水域或是滩涂的情况下,就参照《珠海市征收(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办法》附件珠海市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分类细目第十二条征收(征用)滩涂的标准计算损失。一审法院上述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之判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是错误的,理由:1、上诉人是可能把《劳动合同法》方面有关的“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概念错误的套用到《合同法》之上,是一种对法律依据的理解错误。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上两条之规定,均赋予合同被违约的相对方(本案被上诉人)因一方的原因(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后,可以进行的赔偿损失的主张。被上诉人也是以此作为依据进行主张的,符合法律的要求。2)合同法规定的赔偿损失是包括“惩罚性的赔偿损失和补偿性的赔偿损失”。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了在一般违约的情况下,是要承担“补偿性的赔偿损失”和“惩罚性的赔偿损失的”。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是一并进行主张的,尽管一审法院没有完全支持,而是参考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中的“补偿”作出对被上诉人的“补偿性的赔偿损失”之判决。因此,一审法院在程序上没有违法。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得出结论的法律适用和逻辑关系混乱”也是错误的,理由是:一审法院根据其查明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94条,作出了认定上诉人是因“不可抗力”的法律事实而作出了违约的行为,继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的规定来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且法院是基于该“不可抗力”对本承包合同的影响分析,参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补偿性的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法律逻辑是:大前提“合同法第94条及第117条及《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小前提是“上诉人违约,单方终止合同履行的法律事实”,得出结论“上诉人根据法律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逻辑上并不混乱。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理由很简单,其是建立在原始的使用权人具有政府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许可”之上的。对于上诉人就该“海域使用权许可”的法律效力的质疑程序上与本案没有牵连,既然有颁发的许可证,在该许可证没有相关的撤销许可行为的情况下,其效力当然有效。上诉人若对其许可效力有意见,可通过别的途径主张。最重要的是,1)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许可”是没有法律效力的;2)上诉人只是凭其单方理解《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故意有选择的去理解该条的第一款的规定,而故意删减忽略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3)若果真的存在此种乱申报现象,相关责任人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被上诉人认为,政府及有关单位是不会铤而走险的。四、“解除通知”2011年4月12号发出,上诉人认为是2008年5月15日就“已经约定的解除条件生效”视为自动解除,1)是不符合《赤鼻经济开发区海面经营承包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10年经营期限的规定的;2)而且上诉人的“经营许可”的延续性也是可以进行合法申请连续获得的;3)若上诉人存在着刻意拖延告知背后的事实,也是不影响基于违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特别是让被上诉人“继续扩大的投入”;4)上诉人的主管单位县政府到现在还在使用发包该海域,所涉及的有相关的村及第三方法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于其权利主张一直没有放弃过,可见诸相关的法律文书。五、第三人是否有造成被上诉人有相关的损失,被上诉人保留对其另案追究的权利,而上诉人终止合同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不能因此而得以排除的。六、被上诉人尊重法院按照相关的参考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尽管该赔偿数额无法弥补被上诉人实际受到的巨大经济及精神损失。最后,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由其承担本案上诉所有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涉案的《赤鼻经济开发区海面经营承包合同》由双方签名盖章,且法律、行政法规对此类合同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渔业承包合同成立并于2006年1月1日起生效。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其涉及到的2400余公顷的项目用海未报**务院审批且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没有涉案海域的海域使用权因而涉案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即使上诉人某某公司未取得相应的海域使用权证,也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并且,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上诉人某某公司持有合法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对涉案海域具有合法的发包资格。因此,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涉案合同约定期限为十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在合同期内,双方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赵某某一次性交纳十年的租金18万元,已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某某公司却于2011年4月12日通知被上诉人赵某某解除涉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上诉人某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到期。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某某公司获得的涉案海域管理权是由斗**府于2001年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授予的,那么斗**府同样可能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将涉案海域的管理权收回。当事人可以通过缩短合同期限、附条件终止合同等方式以避免届时无法履行。同时,斗**府将涉案海域的海域使用权移交给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村和虎山村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并非不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合法途径进行变更或撤销的。因此,导致上诉人丧失涉案海域管理权的事实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属于不可抗力。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标的所对应的用益物权出现重大瑕疵,最终导致被上诉人赵某某不能继续经营的后果,应认定上诉人某某公司根本性违约并对此承担责任。上诉人某某公司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并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结合双方均主张合同解除以及2009年以后涉案合同未继续履行的现实情况,应当认定涉案合同已经实际解除。被上诉人赵某某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具体经济损失,基于双方均确认损失的真实存在以及部分证据因他人的暴力行为而灭失,不能简单地将举证责任完全归于非因自身原因丧失举证能力的被上诉人赵某某而罔顾事实。被上诉人赵某某请求按《珠海市征收(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办法》计算损失,既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其损失,也不至于不适当地扩大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某某公司称原审法院在没有确认3000亩养殖面积是水域还是滩涂的情况下按滩涂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并非基于被上诉人赵某某在3000亩养殖面积上进行了围垦、整治而认定其损失,而是按照征收补偿标准中与本案情况最相近似的分类细目来计算。在没有相应征收水域的补偿标准而被上诉人赵某某确有损失的情况下,结合《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和涉案合同第一条的相应内容,可以将3000亩养殖面积均按照征收滩涂的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赵某某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予以确认。本案是参照相关补偿标准认定被上诉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某某公司支付“补偿款”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上诉人某某公司二审期间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第三方强占涉案海域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某某公司应对自己相关的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补偿款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珠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60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9300元,由珠海**某公司负担39657元,由赵某某负担1496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珠海**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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