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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松诉被告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松,被告张**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松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从乐昌**研究所处取得涉案鱼塘“大塘、三角塘”的经营权,并于同年转租给被告经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承包期为2013年一年,租金3500元,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支付了租金;2014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涉案鱼塘再由被告承包一年,租金于2014年1月1日付清;此外,原告搭建的位于涉案鱼塘编的场棚也一并租给被告使用,约定每月50元,一年600元,与鱼塘租金一起支付。现在合同已到期,被告既不愿意退出涉案鱼塘的经营,又不按之前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其退出经营鱼塘,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并经北**出所处理,但未果。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支付2015年的租金4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承包涉案鱼塘形成合同关系的事实;3、鱼塘承租协议书及乐昌县良种农科所耕地平面图,证明原告对涉案鱼塘有承包权。

被告辩称

被告予以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书》。因为原告说过不收回鱼塘的,被告才投资搞好鱼塘。现在原告看被告搞好了鱼塘就想收回鱼塘。年前的时候,被告给钱给原告,但是原告不收,而且还多次来被告家打扰被告。在年26、27、28的时候,原告恐吓被告的老婆,说要停水停电,年29,原告停水了,年初三,原告停电了,被告实在没有办法,才报了警。由于原告的行为,也导致被告的鱼塘损失,鱼塘的鱼天天死。此外,被告租的鱼塘也不全是原告的,也有别人的鱼塘。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涉案鱼塘的《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了甲方不收回乙方的涉案鱼塘,被告才投资搞好涉案鱼塘的。

原告予以质证认为,约定的不收回涉案鱼塘只是在2013年的一年不收回,不是永远不收回涉案鱼塘。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雷**(甲方)与被告张**(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议,甲方将乐昌市农科所大塘、三角塘承包给乙方,经双方同意协议并且鱼塘出现的纠纷由双方解决,乙方每年承包鱼塘租金叁仟伍佰元(3500元)付给甲方的时间年初1月1日付清租款,经双方协议承包期为2013年壹年,甲方不收乙方鱼塘,如乙方还要承包鱼塘的条件下可优先承包给乙方,甲方不负乙方任何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当年的租金3500元。2014年,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涉案鱼塘再由被告承包一年,租金于2014年1月1日支付,此外,原告搭建在涉案鱼塘旁的场棚也一并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年600元,与鱼塘租金一起支付。协议生效后,被告亦按期支付了3500元租金及600元场棚费给原告。2015年租期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因是否应由被告按照2014年的条件继续承租原告的鱼塘发生争议,被告认为,《协议书》里面明确约定原告不得收回鱼塘,所以被告有权继续承租鱼塘。原告雷**则认为,双方约定是在2013年不得收回鱼塘,现在合同期满后,原告就有权收回鱼塘;另外,既然2014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经营诉争鱼塘,那么被告就应该按照2014年的条件支付2015年的鱼塘租金,现在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支付2015年的租金4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直到法院开庭审理本案都没有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双方的《协议书》应该解除,加上被告在2015年在涉案鱼塘已经放养了鱼苗,所以应该支付2015年的租金3500元及场棚费600元。被告则辩称,其是没有支付租金,但原因不在被告,而是原告不收取租金。被告曾经在2015年农历年前分别两次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原告都不收取租金,因为原告不想再把鱼塘出租给被告使用了,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应该解除。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渔业承包合同是指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渔业资源,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渔业资源,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各承包方之间所签订的转让、转包和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合同。原告雷**将诉争鱼塘的使用权出租给被告张**使用并收取租金,原、被告双方构成渔业承包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本院予以调整。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雷**与被告张*发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识表示,2014年双方口头协商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书》及口头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5年,原、被告双方因是否应由被告续租诉争鱼塘发生争议,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本应在2015年1月1日收回鱼塘,但直到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仍然默许被告经营诉争鱼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不定期租赁合同生效后,双方就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即诉争鱼塘继续由被告使用,被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1月1日支付2015年的鱼塘租金。现在被告张**已在诉争鱼塘放养鱼苗,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而,直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都未支付2015年的鱼塘租金(包括场棚费)给原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原告以合同到期,被告存在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之诉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张**尚欠原告2015年的鱼塘租金3500元及场棚费600元,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的租金4100元之诉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主张,不是其不支付租金,而是原告不收取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雷**与被告张**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月起三个月内归还上述鱼塘给原告;

二、被告张*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鱼塘租金3500元、场棚费600元,合计4100元给原告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上述款项由被告迳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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