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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博罗县园洲镇禾山村李屋经济合作社渔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博罗县园洲镇禾山村李*经济合作社(下称李*经济社)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惠**一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涉案承包土地到期前,已于2007年9月27日被博罗县园洲镇人民政府征收的有关事实认定有误。博罗县园洲镇人民政府已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了征收、征用的决定,并与李*经济社签订了《新德国际城开发使用土地征用协议书》,如约向李*经济社支付了征收、征用的补偿款,已经发生了征收、征用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以征地方没有改变征用土地的现状,征地计划搁置为由,否定征用行为的法律效力,继而否认涉案承包土地到期前被政府征用的事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对陈**在涉案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之后继续使用承包土地的行为性质认定错误。首先,涉案承包土地被博罗县园洲镇人民政府征收后当日地转移给博罗县园洲镇人民政府。即使陈**继续使用承包土地支付使用费,也应向征用单位博罗县园洲镇人民政府交纳,而不是向李*经济社交纳。博罗县园洲镇人民政府征收、征用涉案承包土地的行为与陈**在涉案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后继续使用承包土地的行为,属于性质不同的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二审判决将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明显不妥。其次,涉案承包土地被政府征用后,李*经济社自2008年下半年中断对涉案承包土地的供电,又拒不向陈**支付涉案承包土地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陈**继续使用被征用的承包土地,属于无奈之举。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李*经济社向陈**支付补偿款748253元并驳回李*经济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李*经济社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2年10月5日,李*经济社与陈**签订了《开发鱼塘承包合同》,约定李*经济社将涉案土地发包给陈**经营鱼塘,承包期间为1993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2007年9月27日,博罗县园洲镇人民政府与园洲**委员会及李*村民小组签订了《新德国际城开发使用土地征用协议书》,约定博罗县园洲镇人民政府征用李*村民小组包括涉案鱼塘在内的部分土地,博罗县园洲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李*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按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陈**请求李*经济社向其支付涉案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已经被征收,征用单位已经向李*经济社支付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依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涉案承包土地已纳入了征地范围,但由于陈**与李*经济社对涉案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涉案土地的征收并未真正实施,一、二审法院均到涉案承包土地上察看,陈**事实上一直在涉案承包土地上经营收益,政府的征地行为并未影响陈**的承包经营行为。陈**也没有证据证明征地单位已经将涉案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支付给李*经济社。据此,陈**要求李*经济社向其支付有关补偿款,缺乏依据。二审判决驳回陈**的诉请,依据充分。

涉案承包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李*经济社要求陈**返还承包土地并支付占用费,并无不当。对于涉案承包土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认定可以由陈**自行清除,也无不当。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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