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南县浪拔湖镇金桥村第七村民小组与被告南县浪**村委会、沈**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原告南县浪拔湖镇金桥村第七村民小组与被告南县浪**村委会、沈**的渔业承包合同,主要争议为现被告沈**所承包的位于原告南县浪拔湖镇金桥村第七村民小组的鱼池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是属于原告浪拔湖镇金桥村第七村民小组还是属于被告南县浪**村委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被告南县浪拔湖镇金桥村村委会所开挖的鱼池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是属于原告村民小组还是属于被告村委会,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应当先由政府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县浪拔湖镇金桥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