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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汉寿县罐头嘴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谢**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汉寿县罐头嘴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谢**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寿县罐头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中清、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未经法院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汉寿县罐头嘴镇人民政府诉称:被告谢**承包原告所有的企业鱼池,面积为正鱼池19.8亩,荒湖2.9亩。当时的价格为正鱼池每亩230元,荒湖每亩110元,总承包款每年合计4873元。2009年降价为至今正鱼池每亩150元,荒湖每亩100元,承包款为每年3260元,该款由被告所在村代收后,被告仅仅交付2010年承包款。但2011年至今被告以未享受国家惠农政策和责任田土出租租金为由,拒绝交付每年的鱼池承包款。至今被告共欠原告承包款16300元,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鱼池承包款16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欠原告鱼池承包款16300元属实。但被告作为村民没有享受到村集体分得的田土,没有享受到充分的的选举权,镇政府还欠被告以及一些承包户的钱未结清,原告解决上面三个问题后,被告愿意交付承包款。

被告就其辩称请求提供了两个证人,拟证明被告上述三个方面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原告提出证人不能证明被告未享受村集体惠农政策的具体项目,关于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款项,系被告等渔业承包户于两年前享受国家政策资金。由于渔民组成了合作社,是以合作社的名义争取国家补助,原告仅对该国家投资进行监管,合作社内部对该资金使用和去向存在争议,故证人不能证实原告欠被告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未享受惠农补贴和选举权利的部分与案件无关联,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欠被告债务的证言不明确且不具备真实客观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谢**承包原告汉寿县罐头嘴镇人民政府所有的企业鱼池,面积为正鱼池19.8亩,荒湖2.9亩,承包款为每年3260元,该款由被告所在村代收,被告仅仅交付2010年承包款。但2011年至今被告以未享受国家惠农政策和责任田土出租租金为由,拒绝预交每年的鱼池承包款。至今被告共欠原告承包款16300元,经过多次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长期承包原告汉寿县罐头嘴人民政府鱼池,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渔业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支付承包合同款,被告至今尚欠承包款16300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承包款16300元的合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享受惠农补贴及选举权利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债务,但因被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且被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欠其债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汉寿县罐头嘴镇人民政府支付鱼池承包合同款16300元。

本案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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