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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湖南汉寿**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汉寿珍伟现代**限公司(以下简称珍伟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的委托代理人毛**、袁**,被上诉人珍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及其合伙人郭**、伍**于2013年3月5日以未经工商登记的湖南省汉寿县文蔚乡前河渔场的名义与珍**司签订了一份渔业承包合同;2013年3月6日,上诉人余**又以湖南省汉寿县文蔚乡前河渔场的名义与珍**司签订了一份渔业承包合同。后因合同解除事项产生纠纷,珍**司以余**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两份渔业承包合同,由余**退还其交付的两份渔业承包合同的承包金190000元。由于上诉人余**与郭**、伍**系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且郭**、伍**系其中一份合同签名的当事人,所以,郭**、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判遗漏当事人,且上诉人余**不愿调解,故本案只能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

发回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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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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