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常德市鼎**村村民委员会、周**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家坪村委会)、周**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何**、梅**,被上诉人文家坪村委会的代表人刘*,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文**委会为偿还村集体所欠黄**的部分债务,经村支两委研究决定,将学校至窑二机埠湖段约30亩水面承包给黄**经营,承包期限从2005年农历12月24日至2015年农历12月24日止,承包金额为12000元,并于2004年3月17日与黄**签订《渔湖承包合同书》。2013年3月20日,文**委会为偿还村集体所欠周**的债务,经村支两委研究同意,决定在黄**所承包渔湖的合同期满后将该渔湖交由周**承包经营,并签订了《渔湖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6年元月至2025年年底,承包金额为16000元。对该渔湖的承包开始时间,文**委会、周**均当庭表示,其实际约定的交湖时间是黄**的承包合同期满后,不会影响黄**的合法权益。黄**得知文**委会与周**签订《渔湖承包合同书》后,多次找文**委会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文**委会与周**所签订的《渔湖承包合同书》无效;二、确认黄**对该渔湖享有优先承包权,并按文**委会与周**所签《渔湖承包合同书》的条件继续承包该渔湖;三、案件诉讼费用由文**委会和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是否享有渔湖的优先承包权?2、文**委会与周则跃之间签订的《渔湖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

关于焦点1,黄**与文**委会所签订的《渔湖承包合同书》中并未约定优先承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本案中黄**与周**同为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文家坪村村民,所以文**委会决定将该渔湖在黄**承包期满后交由周**承包经营并未违反该法律规定,黄**主张的优先承包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黄**主张享有渔湖优先承包权,并按文**委会与周**所签《渔湖承包合同》的条件继续承包该渔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黄**认为文**委会与周**之间的承包合同中承包期开始的时间与黄**和文**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中承包期结束的时间有重合,侵犯了自己权益,并以文**委会将渔湖发包给周**时,仅由村支两委研究决定就将渔湖发包,未将承包方案征求村民意见,违反了土地承包的相关程序为由主张文**委会与周**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该院认为,两份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期限的约定虽有重合部分,但文**委会与周**之间承包合同上约定的承包开始时间是2016年元月,而未明确具体日期,系文**委会与周**在签订合同时为没有进行公、农历转换所预留出的弹性时间,预留时间不够是疏忽所致,且文**委会与周**均当庭表示其当时实际约定的交湖时间是黄**的承包合同期满后,文**委会与周**之间的承包合同并未损害黄**的合法权益。对于文**委会与周**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存在由于承包方案未征求村民意见而导致的程序上的瑕疵,因发包程序上的瑕疵所导致的后果并不一定侵犯村民的合法利益,即便发包程序上存在瑕疵,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因合同当事人可在事后补充完善相应的发包程序。故对黄**主张文**委会与周**所签订的《渔湖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文**委会与周**所签订的《渔湖承包合同书》无效;2、黄**对该渔湖享有优先承包权,并按文**委会与周**所签《渔湖承包合同书》的条件继续承包该渔湖。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文**委会与周**承担。所持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应当遵循的法定原则和程序,民主议定之程序是该法为规范土地承包活动而设定的法定程序,决不容许先斩后奏,因此被上诉人文**委会私下发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渔湖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2、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不享有该渔湖优先承包权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文**委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优先承包权,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事实上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周**同为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文家坪村村民,故对上诉人黄**主张享有该渔湖的优先承包权的诉请不予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并未否定上诉人黄**享有优先承包权。而土地承包优先权的立法意图,是为了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土地继承权和保护土地原承包方的前期投入,兼顾两者而以前者为先。现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周**同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则已无所谓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土地继承权问题,只存在依法保护原承包方的前期投入问题,且更符合常情常理。可见,上诉人黄**依法应享有该渔湖的优先承包权。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文家坪村委会、周**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文**委会与周则跃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2、黄**是否享有优先承包权?可否依照文**委会与周则跃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书》继续承包该渔湖?

关于焦点1、文**委会与周则跃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首先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再由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公开组织实施,最后签订承包合同,并不是由村支两委研究决定后签订承包合同。本案中,文**委会与周则跃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书》只经过了文**支两委的研究决定,没有通过法定的程序,所以,该《渔业承包合同书》违法了法定程序,当属无效合同。对于上诉人请求确认文**委会与周则跃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书》无效的事实和理由,应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文**委会和周则跃辩称有效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黄**不能依照文**委会与周则跃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书》继续承包该渔湖。黄**在与文**委会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书》到期后,该《渔业承包合同书》即失效,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继续与文**委会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而不能当然的依照文**委会与周则跃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书》继续承包该渔湖,所以,对黄**请求依照文**委会与周则跃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书》继续承包该渔湖的事实与理由,应不予支持。对于黄**是否享有优先承包权,优先承包权应当是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承包权,是在发包过程中实现的权利,鉴于涉案渔湖还没有通过法定程序重新发包,本案暂不宜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常德市鼎**村村民委员会与周则跃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渔业承包合同书》无效;

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3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常**坪村村民委员会、周**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