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汪**与刘**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汪**与被告刘**、第三人刘**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原告刘**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泓,第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汪**诉称:2003年5月份,原告刘**、汪**及原广水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u0026ldquo;青华村委会u0026rdquo;)与被告刘**签订了青华村畈田水面承包合同,承包期为8年,至2011年农历冬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没有严格的履行合同义务,更为严重的是2011年冬月初,原告刘**、汪**找被告刘**终止承包合同事宜时,被告刘**说其已转让给第三人刘**,上述转让合同原告刘**、汪**根本不知情。原告刘**、汪**认为,被告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刘**、汪**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原告刘**、汪**与被告刘**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终止,按原状交付给原告刘**、汪**经营,并支付承包费7000元。2、判令被告刘**与第三人刘**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承担。

原告刘**、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刘**、刘**申请书。载明:1994年8月9日,刘**、刘**向青华村递交申请书,申请在该村畈田与广水**库水面交接处拦叉围网养鱼,拦叉围网面积约40亩。1994年8月20日,青华村委会同意刘**、刘**该申请。

证据二、围垦工程承包合同。载明:刘**与刘**签订围垦工程承包合同,刘**将围垦工程发包给刘**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7000元。青华村委会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并盖章。

证据三、青华村畈田围垦承包合同书。载明:甲方(发包方):青华村(占围垦股份三分之二)、刘**及汪**(占围垦股份三分之一),乙方(承包方):刘**。2003年5月2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青华村畈田围垦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承包期为8年,自2003年古历冬月底至2011年古历冬月底止,每年承包费为1000元。2、每年冬月底,乙方上交甲方1000元承包费。

证据四、广水市**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9日作出的证明。载明:青华村畈田围网承包情况:1997年至2003年,青**委会与刘**合股,青**委会为二股,刘**为一股。2004年青**委会退股,将股份返还刘**享有。2004年底,青华村与仙桥村合并为合心村后,再没有享受使用权和收益权。

证据五、刘**、刘**转让合同。载明:2005年6月2日,刘**(甲方)、刘**(乙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刘**将水面养鱼围网的经营权转让给刘**,刘**一次性出资20000元购买。

证据六、围网水面相片一组。载明:争议水面围网现状图。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青华村畈田围垦承包合同书是我签的,该承包合同书上的水面是本案所争议的水面。承包第一年,我交付了承包费1000元,第二年我就没有使用该水面,所以未再交付承包费。原告刘**所诉养殖水面属国有资产,原告刘**无权使用、发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广水市人民政府文件广政发(2003)20号。载明:徐家河水库的水面资源属国有资产,广水市政府授权银**团从事徐家河水库水面的渔业生产、经营,并同意其对外招商开发。

第三人刘**辩称:2004年我和被告刘**合伙搞围网养殖,当时并不知道被告刘**与原告之间的合同。2005年被告刘**退伙,并将养鱼围网的经营权转让给我,我一次性给付了被告刘**转让费20000元。原告所诉的畈田养殖水面位于徐家河库区,根据广水市人民政府广政法(2003)20号文件,徐家河水库水面属国家所有,广水市政府授权银**团从事水面资产的渔业生产、经营,并同意其对外招商开发。因此,无论是原告刘**还是青华村委会都无权发包属于国家所有的水面资源,其发包合同是无效的。我与银**团签订《养殖水面租赁合同》,我租赁属国家所有的本案争议水面,从事水产养殖,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广水市人民政府文件广政发(2003)20号。载明:徐家河水库的水面资源属国有资产,广水市政府授权银**团从事徐家河水库水面的渔业生产、经营,并同意其对外招商开发。

证据二、养殖水面租赁合同三份。载明:广水市**责任公司与刘**签订养殖水面租赁合同,广水市**责任公司将板田冲水面(即本案争议水面)租赁给刘**用于拦网养殖,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时止。

证据三、广水市渔政监督管理站收费票据3张。载明:刘**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分3次向广水市渔政监督管理站交纳水面使用费分别为:450元、800元、700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第三人刘**对原告刘**、汪**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刘**、汪**、第三人对被告刘**证据广水市人民政府文件广政发(2003)20号无异议。原告刘**、汪**、被告刘**对第三人刘**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刘**、汪**、刘**、刘**系原青华村(现改称合心村)村民。1994年8月9日,刘**、刘**向青华村递交申请书,申请在该村畈田与广水**库水面交接处拦叉围网养鱼,拦叉围网面积约40亩。1994年8月20日,青**委会同意刘**、刘**该申请后,刘**即与刘**签订围垦工程承包合同,刘**将围垦工程发包给刘**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7000元,青**委会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并盖章。青华村享有该围垦股份三分之二、刘**及汪**享有该围垦股份三分之一。2004年青**委会退股,将股份转让给刘**享有。2004年底,青华村与仙桥村合并为合心村后,再没有享受使用权和收益权。2003年5月22日,青华村、刘**及汪**(甲方)与刘**(乙方)签订青华村畈田围垦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承包期为8年,自2003年古历冬月底至2011年古历冬月底止,每年承包费为1000元。2、每年冬月底,乙方上交甲方1000元承包费。刘**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于2003年向青**委会交付承包费1000元,后再未付款。2005年6月2日,刘**与刘**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刘**将水面养鱼围网的经营权转让给刘**,刘**一次性出资20000元购买。2003年,广水市政府授权广水市**责任公司从事徐家河水库水面的渔业生产、经营,并同意其对外招商开发。广水市**责任公司与刘**签订养殖水面租赁合同,广水市**责任公司将板田冲水面(即本案争议水面)租赁给刘**用于拦网养殖,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时止。刘**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分3次向广水市渔政监督管理站交纳水面使用费分别为:450元、800元、700元。2007年,广水市**责任公司于2007年向广**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公司不再享有的徐家河水库水面的渔业生产、经营权。后刘**、汪**以与刘**签订的承包合同期满为由,要求刘**、刘**交还经营权,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所涉争议水面至今由刘**实际使用,用于渔业养殖经营。

另查明:本案所涉青华村拦网养殖水面,位于广水市徐家河水库库区,属国有资产。该水面广水市人民政府未授权原青华村委会集体组织使用、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青华村拦网养殖水面,位于广水市徐家河水库库区,属国有资产。该水面广水市人民政府未授权原青**委会集体组织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u0026ldquo;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中,原青**委会、原告刘**、汪**与被告刘**签订青华村畈田围垦承包合同书,将本案所涉青华村拦网养殖水面承包给被告刘**。2004原青**委会退股,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刘**。后被告刘**未经原告刘**、汪**同意,在原合同期内又与第三人刘**签订转让合同,将该水面转让给第三人刘**经营。对此,本院认为原青**委会、原告刘**、汪**、被告刘**未经广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原青**委会、原告刘**、汪**、被告刘**对本案所涉青华村拦网养殖水面无处分权,故原青**委会、原告刘**、汪**与被告刘**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被告刘**与第三人刘**签订的转让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故原告刘**、汪**在本案中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案所涉青华村拦网养殖水面由原告刘**、汪**投资兴建,用于渔业养殖经营。2003年被告刘**承包该水面,经营两年后将养殖水面作价2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刘**,被告刘**对该养殖水面的经营投资已有所回收,而原告刘**、汪**的投资并无人给付也未回收,因原告刘**、汪**在本案中对投资款和经济损失没有诉请,故本院不作审理,原告刘**、汪**可另案诉请。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汪**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