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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武穴市**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武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川胡导章村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前进、人民陪审员朱**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4月29日,桂建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梅川胡导章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邢**、第三人桂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于2015年5月6日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德诉称:2004年1月1日,胡*德与梅**签订《武穴市农村企副业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该村的大胡**水库(即胡**水库)及官门塘承包给胡*德,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

2013年12月29日,梅川**委会发出公告表示:愿意继续承包水库、鱼池、鱼塘等水面养殖的村民需交纳10000元承压金,且原租户有优先承租权,胡**随即表示愿意继续承包胡**水库。在梅川**委会的要求下,胡**于2014年1月5日交纳了10000元水库承压金,2014年2月1日交纳了20000万元胡**村水库承包金,该两笔款项梅川**委会均出具收据。在2014年内,胡**继续在胡**水库投放养殖的鱼苗,投入资金近200000元。2015年1月10日,梅川**委会又发出通知称其已于2014年5月22日与桂建成签订了承包合同,并通知胡**于2015年2月10日前将胡**水库清池。

胡**交纳两笔共计30000元的承包款后,已与梅***委会形成事实性承包合同关系。之后梅***委会又与桂建成签订水面养殖(水库、鱼池、鱼塘)承包合同,严重侵害胡**的个人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胡**与梅***委会已形成事实性承包合同关系,并要求梅***委会继续履行与胡**之间的胡**水库承包合同。

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4年1月1日签订的《武穴市农村企副业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炎德系胡**水库的原承包人,承包期为十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证据二、2014年1月5日及同年2月1日梅**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梅**分两次共收取胡**水库承包金30000元,亦证明梅**将水库承包给胡**,双方形成事实承包关系;

证据三、2013年12月29日梅川胡**村委会发布的公告一份,拟证明:1、胡**水库保底承包价7000元,原租户(即胡**)有优先承包权。该公告误导胡**,使其在招标现场未举牌,仅当场表示跟进桂建成价格要求承包;2、中标者3日内缴清承包金,并签订十年承包合同。说明2014年1月9日梅川胡**村委会组织招标,虽桂建成中标,但桂建成未按期交纳承包金并签订承包合同,表明桂建成已放弃中标,桂建成未与梅川胡**村委会形成承包合同关系;

证据四、原梅*胡**村委会书记张**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1月9日招标现场部分代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招标现场胡**未举牌是因为书记张**和招标公告的误导,因胡**有优先承包权所以未举牌。胡**当场就主张跟进桂建成承包价格要求继续承包。且桂建成并没有按照公告要求向梅*胡**村委会交纳水库承压金10000元,根据公告桂建成不属于招投标的对象。上述四份证据共同证明胡**与梅*胡**村委会已形成事实性承包合同关系,2014年5月22日桂建成与梅*胡**村委会签订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在后,不能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梅**辩称:1、2013年12月29日梅**张贴公告告知如愿意继续承包的村民需交纳10000元承压金,且规定时间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止,胡**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承压金;2、2014年1月9日公开竞价,桂建成以7000元的承包金获得承包权,当日胡**亦在场,由于其未竞价,视为主动放弃承包权;3、2014年1月9日竞价大会上规定,竞价者在3个月内与梅**签订合同,并缴足十年承包金。胡**以各种理由拒不交出水库,桂建成多次要求与梅**签订合同。无奈,经梅**多次与胡**及桂建成协商,均表示胡**水库由胡**继续承包一年。2014年5月22日,梅**才与桂建成签订承包合同。后梅**要求胡**交出水库,胡**一直未交付。2014年,胡**将水库转租给范**。综上,请求驳回胡**的诉讼请求。另胡**已向梅**交纳30000元,因胡**承包期满后继续承包了一年,应扣除7000元承包金,梅**同意退还给胡**23000元。

被告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梅川**委会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拟将胡**水库公开对外承包;

证据二、水库竞价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水库由桂建成以最高竞价获得承包权;

证据三、《水面养殖(水库、鱼池、鱼塘)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梅川**委会与桂建成签订了胡**水库十年承包合同。

第三人桂建成述称:1、有合同证明桂建成是合法承包胡**水库,桂建成已向梅川胡**村委会交付十年承包款255000元,且向水库投放了鱼苗、鱼食;2、胡**水库2014年的实际养殖户为范**,现范**已将水库的鱼捕捞。要求确认桂建成与梅川胡**村委会签订的《水面养殖(水库、鱼池、鱼塘)承包合同》有效,桂建成享有胡**水库的承包权。

第三人桂建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招投标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桂建成通过竞价获得张才水库、胡**水库的承包经营权;

证据二、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桂建成按合同约定向梅川胡导章村委会交付了承包金;

证据三、见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桂建成与梅川**委会签订《水面养殖(水库、鱼池、鱼塘)承包合同》,该合同经过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见证;

证据四、收条及《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将胡**水库转包给范**;

证据五、捕捞鱼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范**已将水库的鱼捕捞;

证据六、证明三份,拟证明桂建成为养鱼投资32830元;

证据七、武穴市信访局来信(访)事项转送单,拟证明桂建成因梅川胡**村委会迟迟不肯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书而到武穴市信访局信访。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桂建成对被告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梅**对第三人桂建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梅**与第三人桂建成对原告胡**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原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胡**若认为其与被告梅**形成承包关系,应提交合同证明。当时是由于原告胡**拒不交出水库,又不愿继续承包十年才收承包款30000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胡**在招投标时并未举牌,也没有明确表示要继续承包,应视为放弃承包;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胡**对被告梅**提交的证据一表示因原告胡**未参加,对该会议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在会议前,前任村书记张**向原告胡**表示,原告胡**参加竞价会议,同等价格优先,不用举牌;对证据三表示不清楚。原告胡**对第三人桂建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前任村书记张**向原告胡**表示同等价格优先承包,且会议是在2014年1月9日召开,而原告胡**在同月5日已交承压金,表示要求继续承包,故该招投标应无效;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中一份金额为205000元的收据未盖公章,另50000元的收款收据是第三人桂建成交纳的两个水库的承包款,且怀疑有虚假成分;对证据三、证据四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五有异议,表示捕捞鱼是事实,胡**水库的鱼是原告胡**与范**共同养殖的;对证据六、证据七表示不清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胡**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梅**与第三人桂建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梅**提交的证据一与其提交的证据二及原告胡**提交的证据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梅**拟将胡**水库对外承包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系被告梅**与第三人桂建成签订的《水面养殖(水库、鱼池、鱼塘)承包合同》,第三人桂建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桂建成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梅**提交的证据二一致,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系第三人桂建成向被告梅**交款的收据,被告梅**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与被告梅**提交的证据三一致,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四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系武穴市梅川镇胡**村村民。2004年1月1日,梅川胡**村委会作为甲方与胡**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武穴市农村企副业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本村大胡**水库、官门塘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十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胡**水库乙方每年向甲方上交532元,官门塘乙方每年向甲方上交468元。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期满自行失效。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如愿意继续承包,应重新订立合同。合同执行期间如乙方代表人变更,经甲方同意其家庭成员(合伙组成人员)有承包继承权。合同签订后,梅川胡**村委会与胡**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013年12月29日,梅川胡**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大会形成决定:将胡**村2014年新一轮水库、鱼池、鱼塘养殖底价向社会公开招租,其中胡**水库底价7000元。本期租赁户与村签订十年合同。在招租过程中,村将公开、公平、公证进行,各组水库、池塘租价遵循就高不就低原则,同等价格,原租户优先。公告日期: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公告7天,期间内如有意招标者,请在公告期内交承压金10000元整,未交承压金者不属招标对象。招标日期:2014年1月5日。招租地点设在村部办公楼内。自签订合同三日内一次性交清租金,逾期未交者视同弃权,村将另行处理。同日,梅川胡**村委会将上述会议决定的相关内容张贴公告。2014年1月5日,胡**向梅川胡**村委会交纳了10000元承压金,梅川胡**村委会向胡**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月9日,梅川胡**村委会在村会议室进行公开竞价,胡**水库以7000元的承包价由桂建成竞得,胡**亦在场,因考虑其有优先承包权,故未举牌表示。后胡**向梅川胡**村委会表示其要求继续承包胡**水库,梅川胡**村委会称该水库已由桂建成招标承包,胡**不同意,并继续在胡**水库养鱼,并于2014年2月1日向梅川胡**村委会交纳了水库承包款20000元,梅川胡**村委会向胡**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5月22日,梅川胡**村委会作为甲方与桂建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水面养殖(水库、鱼池、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胡**水库水面养殖权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10年,即从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4日。水库承包总金额7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付订金14000元,余款定于2015年2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因桂建成还承包有胡**村张才水库,桂建成于2014年5月向梅川胡**村委会交纳50000元承包款,2015年2月10日交纳承包款205000元。桂建成在签订合同后因需要在胡**水库养殖,与胡**发生纠纷。胡**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建成不属于梅川胡**村委会的村民。胡**水库自2014年1月开始至今仍一直由胡**承包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而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涉案胡**水库属于被告梅**集体所有,原告胡*德系武穴市梅川镇胡**村村民。2004年1月1日,被告梅**与原告胡*德签订的《武穴市农村企副业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胡**水库承包给原告胡*德经营,承包期十年,原告胡*德每年向被告梅**上交53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梅**与原告胡*德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予以认定。合同期满后,被告梅**决定将胡**水库继续对外承包,并发布公告,原告胡*德按要求交纳了10000元承压金,即表明原告胡*德愿意继续承包经营该水库。2014年1月9日,被告梅**在村会议室进行公开竞价,胡**水库以7000元的承包价格由第三人桂建成竞得承包经营,原告胡*德亦在场,虽未举牌表示,但事后原告胡*德于2014年2月1日向被告梅**交纳了水库承包款20000元,亦再次表明原告胡*德愿意以同等价格继续承包经营胡**水库。虽然第三人桂建成以7000元的承包价格招标成交,但第三人桂建成不属于被告梅**的村民,而原告胡*德是被告梅**的村民,且在之前该水库一直由原告胡*德承包经营,原告胡*德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期满后,被告梅**虽未与原告胡*德签订承包合同,但胡**水库自2014年1月开始至今仍一直由原告胡*德承包经营,双方形成了事实承包关系,只是承包期为不定期。2014年2月1日原告胡*德向被告梅**交纳了水库承包款20000元,按同等条件,该承包款为近三年的承包费,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承包习惯,认定原告胡*德与被告梅**形成了胡**水库三年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胡*德还应向被告梅**补交1000元承包费。因原告胡*德交纳了10000元承压金,经结算,被告梅**还应退还原告胡*德9000元,但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综上,对原告胡*德要求确认与被告梅**已形成事实性承包合同关系,并要求继续履行胡**水库承包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桂建成于2014年5月22日与被告梅**签订一份《水面养殖(水库、鱼池、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将胡**水库水面养殖权承包给第三人桂建成,承包期限10年,从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4日。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第三人桂建成不属于被告梅**的村民,被告梅**及第三人桂建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已报梅川镇人民政府批准,故该合同应无效,另因原告胡*德对该水库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且已与被告梅川胡**村委已会形成了事实承包关系,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第三人桂建成已向被告梅**交纳的承包款,第三人桂建成可另行主张。对第三人桂建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梅**签订的《水面养殖(水库、鱼池、鱼塘)承包合同》有效,并享有胡**水库的承包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四十七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胡**与被告武穴**村民委员会对胡**水库形成事实承包合同关系;

二、原告胡**与被告武穴**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胡**水库承包合同,原告胡**以每年7000元的价格承包,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他权利、义务参照2004年1月1日双方签订《武穴市农村企副业承包合同书》的约定;

三、驳回第三人桂建成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穴**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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