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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建成与武穴市**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建成与被告武穴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导章村”)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鹏程与被告胡导章村法定代表人胡平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建成诉称:2013年12月29日,胡**村对外张贴公告,欲将本村胡**水库水面养殖权对外发包,并规定如有意承包者必须在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向胡**村交纳一万元承押金。桂建成按规定向胡**村交纳一万元承押金。2014年1月9日,胡**村在村部公开竞标,桂建成以每年7000元高价中标。2014年5月22日,桂建成与胡**村签订了《水面养殖(水库、鱼池、鱼塘)承包合同》,并于当日交纳14000元订金。2015年2月10日,桂建成按合同规定交纳了余下的承包金(共计70000元)。合同于2015年2月14日生效后,桂建面开始向水库投入鱼苗、鱼饲料及人工。谁知,2015年8月14日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胡**水库承包权归胡**,桂建成与胡**村签订的合同无效,理由是胡**村上任领导在与桂建成签订合同前收了胡**二万元承包款,这一事实一直隐瞒桂建成。2015年9月1日,胡**村向桂建成下发通知中止双方签订的合同。桂建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胡**村退还承包款7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2、胡**村承担违约金14000元;3、胡**村赔偿实际损失48677元。

原告桂建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招标大会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桂建成通过招标获提胡导章水库承包权;

证据二、《水面养殖(水库、鱼池、鱼塘)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桂建成与被告胡**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桂建成按合同交纳了承包款;

证据三、证人吕*、黄*证明复印件三份(已出庭作证)及无证明人签名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桂建成向胡**水库已投入了鱼苗、饲料(鸡、猪粪),折款48677元;

证据四、已生效的(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水库的承包权已判给了胡**;

证据五、《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胡**于2015年9月1日书面通知原告桂建成中止执行胡导章水库的承包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胡**村辩称:7万元承包款的利息只能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桂建成的损失如果是事实,胡**村愿依法承担。

被告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对原告桂建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桂建成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胡**认为应提供鱼苗及饲料的具体明细,具体多少请求依法认定,对该证据中无证明人的证明的内容表示属实。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吕*、黄*对其出具的证明当庭作证予以认可,接受了质询,并提交了原告桂建成承包期间向胡导章水库提供鱼苗、饲料的明细,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桂建成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胡**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胡**村2014年新一轮水库、鱼池、鱼塘养殖向社会公开召标,并张贴公告。桂建成遂报名参与竞标。2014年1月9日,胡**村在村会议室进行公开竞价,桂建成竞得胡**水库与张才水库十年的承包权,其中胡**水库每年承包款7000元,张才水库每年18500元。2014年5月22日,胡**村作为甲方与桂建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水面养殖(水库、鱼池、鱼塘)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胡**水库水面养殖权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10年,即从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4日,承包总金额7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起付订金14000元,余款定于2015年2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若中途退包,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甲方将不退承包金(或订金),甲方违约退还乙方双倍订金。桂建成于2014年5月向胡**村交纳50000元承包款,2015年2月10日交纳承包款205000元,共计255000元,其中胡**水库70000元,张才水库185000元。桂建成于2015年2月14日接手胡**水库后,先后向水库投入鱼苗、饲料(鸡、猪粪),共计价值48677元。

胡**水库前任承包人胡**以其对该水库享有优先承包权,且其已于2014年1月5日、2015年2月1日两次共向胡**村交纳30000元的承包款为由将胡**村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案讼争的《水面养殖(水库、鱼池、鱼塘)承包合同》无效,判决胡**与胡**村对胡**水库形成事实承包合同关系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1日,胡**村向桂建成发出书面《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中止执行双方签订的胡**水库的承包合同;自通知下达之日起,不得向胡**水库投放鱼苗、饲料等;桂建成前期投入的鱼苗、饲料限十日内申报,村方将组织专人进行核实。因双方对胡**水库的善后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桂建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讼争的《水面养殖(水库、鱼池、鱼塘)承包合同》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胡**因该合同取得的承包款7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桂建成;二、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被告胡**,因此被告胡**应当赔偿原告桂建成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桂建成主张被告胡**赔偿其已向胡导章水库投入的鱼苗、饲料款48677元及70000元承包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桂建成分两次交纳承包款,且收款收据与其另行承包的张*水库承包款系一并出具,因此70000元承包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为宜,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三、合同无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同时无效,原告桂建成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武穴市**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桂建成水库承包款70000元,并赔偿原告桂建成的鱼苗、饲料款48677元及利息损失(按本金70000元、自2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桂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783.50元,由被告武穴**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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