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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陆市府**居民委员会与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陆市府**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蒿**居委会)诉被告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人民陪审员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蒿**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袁**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蒿**居委会诉称,其于2006年上半年将其所有的鱼池发包给案外人潘**经营,2007年,在其一无所知的情况下潘**将鱼池以4.8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李**经营,被告转承包行为虽未经其同意,但已成事实,其因此没有追究。由于该鱼池所在土地被安陆市政府规划为西城新区,故与被告只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鱼池承包协议,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一年期满后,被告违反约定继续占有、使用鱼池并投放鱼苗,其多次要求被告依协议撤离占用的鱼池,于2013年6月先后两次送达书面通知,但被告仍占用鱼池至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占用并退还鱼池,赔偿鱼池承包协议终止后给其造成的损失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蒿**居委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共安**作委员会文件(2014)13号、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鱼池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一年的承包期限;

证据三:蒿桥社区鱼池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鱼池的所有者;

证据四:安陆**委员会文件安**(2013)44号、安陆市西城新区建设指挥部文件西城办文(2014)2号各一份,拟证明鱼池由原告所有并已规划在西城新区范围内;

证据五:照片五张,拟证明被侵占鱼池的方位和概貌;

证据六:通知、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通知义务,告知被告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应将鱼池交还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七:鱼池承包方对社区及西城建设阻碍的说明一份,拟证明由于被告的侵占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5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其于2007年开始承包经营本案诉争的鱼池至今,与原告只签订了两三年的书面合同,其余时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继续履行承包协议,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在没有与其解除承包合同关系期间,其继续承包经营鱼池并不违法。2、未收到原告要求其撤离鱼池的通知。3、其在鱼池承包期间投入了各类鱼苗、设备设施费用共计203900元,原告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应对其损失作出合理补偿。4、原告所说的西城新区建设并未开始,其承包经营鱼池行为并不影响安陆市城市规划,若规划建设开始前予以通知,其愿意及时退出鱼池承包,综上所述,其与原告系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协议一份及收据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

证据二: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在承包期间对鱼池的投资情况;

证据三:证明二份、收条一份、鱼池测算表二份,拟证明被告对鱼池投入的相关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蒿**居委会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三蒿桥社区鱼池的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证据四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证据五照片中的鱼池是被告在承包经营并非侵占;证据六通知并未送达给被告;证据七鱼池承包方对社区及西城建设阻碍的说明,系原告单方作出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原、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缴纳承包费,原告拒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三均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

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蒿**居委会关于本案诉争鱼池所有权所作的说明,内容为“蒿桥社区鱼池始建于1988年,由各组分摊土地30亩,当时由蒿桥村负责建设,所有产权归蒿桥社区所有。”经本院核实,安陆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上述内容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安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和安陆市**挥部办公室文件,两份文件证明了本案诉争鱼池已规划在西城新区范围内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案诉争鱼池的照片,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至于本案诉争鱼池是被告承包还是占用,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限期交还鱼池的通知,因无证据证明该通知送达被告,故不予以采信;证人李*未到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亦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蒿**居委会关于被告占用鱼池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2000元的说明,系原告单方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鱼池照片无法证明被告投资鱼池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明人赵**、潘**出具的修鱼池、鱼池转让费用的证明,以及周**出具的推土机修塘费的收条,因上述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鱼池测算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蒿**居委会所有的位于安陆市蒿桥社区二组、三组、七组土地交界处的24亩鱼池,于2005年开始承包给被告李**经营,被告缴纳了全年承包费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鱼池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将社区鱼池承包给被告(乙方),承包期一年(2010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费每年2000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2009年12月31日之前以及今后鱼池维修及其他设施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国家建设需要,被告必须无条件将鱼池交社区处理。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度的鱼池承包费2000元。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续签鱼池承包协议,承包期为2011年元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协议内容不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1年度鱼池承包费2000元。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鱼池承包协议,承包期为2012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协议内容亦不变。自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到期后至今,原、被告双方未签订鱼池承包协议,原告也未收取被告鱼池承包费。现原告以被告在鱼池承包协议期满后仍然占有使用鱼池侵犯了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占用的鱼池给原告,赔偿自鱼池承包协议终止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定性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因承包渔业引起的纠纷,双方之间应定性为渔业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并不违法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之后双方未就是否继续承包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作为渔池的管理经营者、权利人,有权收回渔池,被告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原告的渔池,没有法律及合同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渔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鱼池承包合同期满后,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自行终止,权利、义务关系业已消除,故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另,原告一直拒绝收取被告在合同期满后鱼池承包费的行为亦证明原告没有与被告继续签订渔业承包协议的意思,被告在此情况下仍然向鱼池投放鱼苗、投入设备设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辩解原告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应对其经济损失203900元作出合理补偿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在承包合同期满后投入鱼苗难以回收经济效益,为了保障利益不失衡,本院酌情裁判延长合理期限让被告继续使用鱼池,以利被告在此期间尽量弥补其经济损失,以期原、被告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均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鱼池承包协议终止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2016年2月29日前将位于安陆**区二组、三组、七组土地交界处的24亩鱼池交还给原告安陆市府**居民委员会;

二、驳回原告安陆市府**居民委员会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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