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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天门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委会)、周**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周**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周**委会在新沟东有5个鱼池,新沟西有6个鱼池。新沟东的5个鱼池由南向北的编号是1、2、3、4、5。其中1、2、3号鱼池由周**于2003年开始承包,周**在承包期间,为起鱼方便,在2号鱼池中间垒了一道坝,将该鱼池变成了东西两个小鱼池。其中4、5号鱼池由周**于2006年开始承包,但均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06年3月8日,周**与周**委会签订了一份鱼池承包合同,约定仍由周**承包新沟东的1、2、3号鱼池,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30日,合同还就承包费的给付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15日,周**又与周**委会签订了另一份鱼池承包合同,由周**承包了新沟西的两个鱼池,承包期限虽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但该合同到期后,该鱼池仍由周**在承包。2010年3月4日,周**委会安排原村主任周**和会计周*启向周**收取承包费时,周**要求在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延长承包期限,增加承包鱼池,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周*启代表周**委会在0201665号收费结算专用凭据上记载了相关协议内容,约定周**委会同意在周**承包新沟东1、2、3号鱼池和新沟西2个鱼池的基础上,将新沟西的其余4个鱼池也发包给周**一并承包;承包期限自2010年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新沟东5个鱼池年承包费4600元(即每个鱼池920元),新沟西6个鱼池年承包费1万元;交款时间为每年腊月20日预交下一年的承包费。协议签订后,周**将其承包的9个鱼池2010年的承包费12760元交给了周*启,并代周**交纳了其承包新沟东4、5号鱼池2010年的承包费1840元(合计交纳承包费14600元)。尔后,周**委会对周**所承包的鱼池并未提出异议,而且按照约定向周**交付了所承包的鱼池。2010年1月,周**按周**的要求并征得周**委会同意,将新沟东的3号鱼池退出交给周**进行承包经营。2013年初,周**为进一步扩大养殖规模,要求周**让出新沟东的1、2号鱼池,由其一并承包。周**不同意。后经村干部调解,周**与周**达成口头协议:周**偿还所欠周**的7000元,周**承包新沟东1、2号鱼池至2013年底退出,交给周**承包。到年底后,周**未向周**偿还欠款,周**也未退出鱼池。2014年3月,又经村干部出面调解。周**与周**结算后支付实际欠款6200元。之后,周**向周**委会交清新沟东5个鱼池2014年的承包费,然后安排抽干了1号鱼池和2号鱼池东头小鱼池的水。周**发现后报警,并以周**委会指使周**强行收回鱼池,侵害其承包经营权并造成损失为由,于2014年5月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期间,周**以需要搜集证据为由,于2014年7月30日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9月9日,周**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周**与周**委会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周**对周**委会发包的8个鱼池享有承包经营权;2、判令周**委会与周**停止侵害并向周**返还新沟东1、2号两个鱼池;3、判令周**委会顺延周**承包的新沟东1、2号鱼池一年的承包经营期限;4、判令周**委会与周**赔偿周**经济损失2万元;5、由周**委会与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周**与周**委会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后,周**委会于2010年3月4日安排的工作人员在收取承包费过程中,根据周**要求在其持有的结算凭据上就有关鱼池承包的数量,期限以及承包费交纳的标准、时间等协议内容的记载,是对周**与周**委会此前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事后,周**委会对其工作人员与周**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提出异议,而且按照合同约定向周**交付了增加的鱼池,周**也按约交纳了承包费。故周**与周**委会所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周**应周**的要求,先后于2012年1月和2014年3月退出新沟东3号鱼池和1号鱼池以及2号鱼池东头小鱼池的承包,而由周**承包,是周**对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处分。作为鱼池发包方的周**委会对此亦表示同意,应视为周**与周**委会对合同中承包鱼池数量内容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周**与周**委会协商变更合同的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变更后,周**只对新沟东2号鱼池西头小鱼池和新沟西的6个鱼池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对周**要求确认其与周**委会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周**对新沟东2号鱼池西头小鱼池和新沟西6个鱼池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确认对新沟东1号鱼池及2号鱼池东头小鱼池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委会在周**退出新沟东1、3号鱼池和2号鱼池东头小鱼池后,将该鱼池发包给周**承包经营,并无不当。周**抽干其承包鱼池的水,属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并未给周**造成经济损失。周**认为周**委会与周**侵害其鱼池承包经营权,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周**要求判令周**委会与周**停止侵害,向周**返还新沟东1、2号两个鱼池,并延长周**对1、2号鱼池一年的承包经营期限,以及要求周**委会与周**赔偿周**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委会认为其未就周**诉称的鱼池与周**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就承包事宜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周**承包周**委会鱼池的行为无效;认为其工作人员与周**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个人行为,没有法律效约束力;周**未按规定的时间交纳承包费,属自动放弃承包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对周**委会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周**与周**委会于2010年3月4日所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周**对周**委会所属新沟东2号鱼池西头小鱼池和新沟西6个鱼池享有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对新沟东2个鱼池和新沟西6个鱼池享有承包经营权。周**与周**未达成周**偿还所欠周**的7000元,周**于2013年底退出新沟东1、2号的承包,交给周**承包的口头协议。周**委会和周**所举的周**、周**、刘**的证言和天门市干驿**员会办公室的证明不能证明周**变更合同,将诉争鱼池交给周**的事实。即使周**有还清7000元的欠款,将诉争鱼池交给周**的承诺,周**也仅偿还了6200元。周**强制占有诉争鱼池,周**委会擅自终止周**对诉争鱼池的承包,并收取周**的承包费,共同侵害了周**的承包经营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周**委会答辩称,周**委会与周**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周**承包周**委会鱼池的行为无效。周**委会工作人员与周**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个人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周**对诉争鱼池的承包合同应为不定期合同。周**未按规定的时间交纳承包费,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要求享有承包经营权。周**在村干部的调解下,自愿与周**达成口头协议,在周**还清欠款之后将新沟东2个鱼池交由周**承包。周**抽干经消毒的一个半鱼池,没有导致周**养殖的鱼虾死亡,故周**要求赔偿2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答辩称,2013年初,周**与周**为鱼池承包发生争议,在村干部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周**偿还所欠周**的7000元,新沟东1、2号鱼池从2014年初让给周**承包。2014年3月,又经村干部出面调解,周**对账后,实收周**6200元。周**将新沟东2个鱼池交由周**承包经营,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周**根本没有将养殖鱼虾的小鱼池的水抽干,抽干的是周**已经消毒的一个半鱼池的水,周**要求赔偿2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2年1月,周**按周**的要求并征得周口村委会同意,将新沟东的3号鱼池退出交给周**进行承包经营。2014年3月,周**将7000元现金通过其父亲交给周**,周**对账后,实收周**6200元,退还800元。2014年4月,周**将种有草的新沟东1号鱼池和2号鱼池东头小鱼池进行消毒准备继续养殖,周**在未经周**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新沟东1号鱼池和2号鱼池东头小鱼池的水抽干,周**发现后报警。上述事实有周**、周**的陈述和天门市公安局干驿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佐证。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与周**委会所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初和2014年3月,周**与周**就新沟东的1、2号鱼池由谁承包发生纠纷,周**委会的周**、周**、周**等村干部参与调解,都证实了周**与周**达成口头协议:周**偿还所欠周**的7000元,周**将新沟东1、2号鱼池交由周**承包。2014年3月,周**将7000元现金交给了周**,周**对账后实收周**6200元,退给周**800元。2014年4月,周**将周**已经消毒的1号鱼池和2号鱼池东头小鱼池抽干水用于养殖。由此可见,从2014年4月起,各方当事人已经对周**与周**委会原有的鱼池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承包人进行了部分变更,变更新沟东2号鱼池西头小鱼池和新沟西6个鱼池的承包人为周**,新沟东1号鱼池及2号鱼池东头小鱼池的承包人为周**。周**未与周**履行正常的鱼池交接手续,而是强行将周**占有的新沟东1号鱼池和2号鱼池东头小鱼池的水抽干后占为己有,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该行为给周**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给周**造成的具体损失,周**虽未能举证证明,但该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综合考虑周**行为的性质、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损失的数额为1万元。周**上诉称,周**与周**未达成周**偿还欠款,周**将承包新沟东1、2号鱼池交给周**承包的口头协议。即使周**有还清7000元的欠款,将诉争鱼池交给周**的承诺,周**也仅偿还了6200元,周**对新沟东1号鱼池和2号鱼池东头小鱼池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变更后的鱼池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上诉人周**对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所属新沟东2号鱼池西头小鱼池和新沟西6个鱼池享有承包经营权;

三、被上诉人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周**损失1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周**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周**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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