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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等诉湖南雨**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李*、李*、李**、聂*香诉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荷莲业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谌海燕、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李*、李*、李**、聂*香诉称:2010年1月4日李**(已死亡)与临湘市定湖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定子湖承包协议》,后因经营发展的需要,2011年2月22日将定子湖转包给岳阳市**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定子湖渔场转让合同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除了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李**10万承包款外,拒不支付剩余的承包款,原告通过法院诉讼讨回了2011年、2012年度所欠的承包款36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3年、2014年度的承包款36万元。按《定子湖承包协议》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需在2013年度应向原告交纳合同押金20万元,至今没有交纳。被告拒不支付承包款及押金的行为,严重违约,原告通过法院诉讼途径维权后,被告还是继续违约,被告无商业信誉,合同继续履行下去无法达到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原告将遭受的经济损失会更大。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36万元,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定子湖渔场转让合同书》。

原告张**、李*、李*、李**、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定子湖渔场延包合同》及押金收条复印件。

2、《定子湖渔场转让合同书》复印件。

上列证据1-2证明李**从临湘**济委员会承包了定子湖渔场,2011年2月22日李**将定子湖渔场转包给被告经营。

3、(2013)临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2014)岳**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与被告所签订的《定子湖渔场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严重违约,没有按合同支付承包款及押金。

4、湘(永)律函2015第01号律师涵。

5、编号为109*******108ESM快递包装贷。

上列证据4、5证明原告方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承包款及押金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全面正确履行了转让合同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应当先行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

被告**公司在审理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中主持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明确约定,既约定了被告的义务,也约定了原告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过户后,被告每年按此款项执行上交款,合同的约定与原告主张不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所提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2、4、5、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客观事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李**(已故)系临湘市定湖镇定子湖渔场的承包经营权人,于2010年1月4日与临湘**经委签订《定子湖渔场延包合同》,将定子湖渔场原承包合同终止时间2012年1月15日延至2034年1月15日,李**对定子湖渔场继续承包经营。2011年2月22日李**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定子湖渔场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甲方为李**,乙方为岳阳市**有限公司,甲方从临湘市定湖镇人民政府取得了定子湖渔场截止到2034年1月15日的承包经营权,因甲方有其他商业经营,现决定将剩余23年的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经营。一、甲方将与定湖镇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定子湖渔场承包合同”剩下的23年经营给乙方经营,并根据乙方的要求和安排,协助乙方将与定湖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几份合同过户给乙方,乙方保证原告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害;二、乙方在前十年(即2011年-2020年度)的承包期内按壹拾捌万元/年支付承包款,在后十三年(即2021年-2033年度),按每年递增壹万元支付承包款。乙方过户后,乙方每年按此款项执行上交款,其中一部分由乙方交给当地政府,另一部分交给甲方;三、乙方必须在农历的十二月二十一日一次性交清次年的全部承包款,以后每年的交款时间及方式依此类推,2011年的承包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时付款壹拾万元整,余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为了确保湖面不受他人吞失,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合同押金貮拾万元整,合同期满,经甲方核实无误后,甲方将押金退还给乙方,经甲方同意,乙方可在经营的第三年度补交押金,本合同签订之日暂缓交纳合同押金。补充条款:乙方与定湖镇人民政府一旦签订过户合同书后,本合同书中五、六大项所规定的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特大洪水处理办法等条款即失效,甲方的经济利益乙方仍按第二、三大项执行。原、被告在转让合同中还对押金、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特大洪水的处理办法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李**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均在合同书上签名。转让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李**支付承包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李**到临湘市定湖镇人民政府协助办理《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过户”事宜,李**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承包款,拖延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此后,双方多次交涉未果。被告以原告未协助其“过户”为由,没有向李**支付第一个承包年度剩余的承包款80000元及第二个转包年度的承包款1800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260000元;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定子湖渔场转让合同书》。在审理期间被告**公司将经营定子湖渔场三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应付给原告李**的剩余承包款440000元交由法院提存。

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公司向李**支付承包款260000元;2、驳回李**要求解除所签订的《定子湖渔场转让合同书》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岳阳**民法院提起上诉,期间,李**意外身亡,由其法定继承人既原告张**、李*、李*、李**、聂**参加诉讼。岳阳**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定子湖渔场转让合同书》其实质是李**对自己承包渔场的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根据合同约定,李**交付承包渔场,雨荷莲**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系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李**向雨荷莲**司交付了渔场,雨荷莲**司亦对渔场进行了经营,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支付承包款。雨荷莲**司提出因李**未协助其办理“过户”而拒绝支付承包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转让合同虽约定李**有协助渔场“过户”的义务,但对李**协助“过户”的期限及具体协助事项并未进行约定,且“过户”需要得到发包方定湖镇人民政府的认可,况且《定子湖渔场转让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至今,渔场未“过户”亦未影响雨荷莲**司对渔场的生产经营,故对雨荷莲**司以未“过户”为由拒绝向李**支付余欠承包款的意见,不予支持。并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岳**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将被告雨**公司应支付的承包款260000元,执行给了原告。此后,原告为了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承包款(360000元),曾通过各种途径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黄**不接电话,也不履行义务。原告并多次到被告单位讨要承包款,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不予接洽。2015年3月7日原告的代理律师又向被告寄发了律师函,通知被告履行支付承包款的义务,不支付就解除合同,但被告拒不签收,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支付承包款的义务。被告单位不但没有支付承包款,反而于2015年3月12日派财务和法务人员到法院退回提存在法院的剩余款项。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签订《转让合同》的甲方为李**,乙方为岳阳市**有限公司,岳阳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更名为湖南雨**限公司。

2、双方转包合同约定的所谓“过户”,是指把李**与临湘市定湖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延包合同》的主体变更为被告雨**公司与定湖镇人民政府,李**退出合同,由被告雨**公司直接与定湖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

3、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供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1)、雨**司按原承包合同兑现至今三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承包款,延期未付的支付息金;(2)、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我方的权益要得到保障,因雨**司在前三年未诚信履约,我要求按合同约定一次性给付;(3)、在达到上述(1)、(2)条款的情况下,我同意配合雨**司就定子湖渔场的承包经营权到定湖经委办理过户手续,雨**司与定湖镇如何协调,我方概不负责。

4、临湘市定湖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证明临湘**经委于2010年1月4日与李**签订的《延包合同》是通过定湖镇党政全会集体研究后同意签订的,李**无权将该合同擅自转包。

5、被告**公司在承包定子湖渔场之后,对定子湖渔场的房屋及通行道路进行了改造等,承包经营一直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所谓“过户”条款有重大瘕疵,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系无效条款。民法意义上的“过户”,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不动产或动产物权在转移产权所有人时,应当进行的合法手续流程,就叫过户。如卖车、卖房给其他人,完成产权登记证所有人的变更手续全流程,就叫过户流程或过户手续。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是原告将与定湖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几份合同”过户给被告。但“几份合同”本身就不具有物权属性,根本没有也无法进行产权登记,那么就不存在有户可过,也无法过户。故原、被告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过户”内容不明确、也不存在,该条款有重大瘕疵。如果双方转包合同约定的所谓“过户”,是指把李**与临湘市定湖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延包合同》的主体变更为被告**公司与定湖镇人民政府,李**退出合同,由被告**公司直接与定湖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那么,李**就要与定湖镇人民政府解除《延包合同》,按照《延包合同》第四项的约定“合同一旦签订,任何一方中途废止合同,则由废止方赔偿对方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则李**违反了《延包合同》约定。且定湖镇人民政府己明确提出《延包合同》是通过定湖镇人民政府党政全会集体研究后同意签订的,李**无权将该合同转包,并一直未对李**解除《延包合同》与雨**公司“过户”予以认可。故该条款侵害了定湖镇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定子湖渔场转让合同书》其实质是原告对自己承包渔场的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付承包渔场,雨荷莲**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系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雨荷莲**司交付了渔场,雨荷莲**司亦对渔场进行了经营,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款。雨荷莲**司提出因原告未协助其办理“过户”而拒绝支付承包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转让合同虽约定原告有协助渔场“过户”的义务,但该条款对原告协助“过户”的期限及具体协助事项并未进行约定,且所谓“过户”条款有重大瘕疵,并侵害了定湖镇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系无效条款。现定湖镇人民政府己明确提出《延包合同》是通过定湖镇人民政府党政全会集体研究后同意签订的,原告无权将该合同转包,并一直未对原告与雨荷莲**司“过户”予以认可。况且《定子湖渔场转让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至今,渔场未“过户”亦未影响雨荷莲**司对渔场的生产经营,故对雨荷莲**司以未“过户”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承包款(2013年-2014年)36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了催讨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承包款(360000元),曾通过各种途径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未果。原告并多次到被告单位讨要承包款,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不予接洽。2015年3月7日原告的代理律师又向被告寄发了律师函,通知被告履行支付承包款的义务,不支付就解除合同,但被告拒不签收,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支付承包款的义务。被告单位不但没有支付承包款,反而于2015年3月12日派财务和法务人员到法院退回提存在法院的剩余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定子湖渔场一直由被告在经营获取收益至今,而原告一直在向定湖镇人民政府交纳承包款,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违约后每次都是以原告未协助其办理“过户”为由而拒绝支付承包款,原告不能为了承包款屡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既增加了法院的诉累,又给原告造成了更大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定子湖渔场转让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如果因解除《定子湖渔场转让合同书》造成了损失,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李*、李*、李**、聂**支付承包款360000元;

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子湖渔场转让合同书》。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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