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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王**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9时、8月15日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王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8月,原告经终南乡人民政府公开竞标。合法承包经营终南北汊湖养殖水面(约3000亩),并经县公证处公证。2009年4月8日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承包经营的北汊湖中吊养背瘤丽蚌,并约定被告于2009年付2万元租金给原告,2010年1月20日前付2.5万元,2011年1月20日前付3万元。而被告仅付了前两年的租赁款后,第三年以各种理由拒付。且一直占用原有水面吊养背瘤丽蚌至今,未付分文。现要求被告返还占用水面养殖的场所,支付承包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

2、原告与终南乡政府签订的大湖承包合同书一份,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承包租用北汊湖的事实;

3、原、被告签订的养殖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的承包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是因我不会写字,协议是我妻子签的。被告作为张**渔场的渔民,根据相关规定有权利养殖50万的背瘤丽蚌,场地承包每年只需210元一亩,而折算总额是3000元一亩,在原告承包之前被告就养了3年丽蚌,而且去年销售了一部分,现在没有占用那么多水面了。要求减少租赁金。

为支持其请求,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

2、证实销售和死亡了部分背瘤丽蚌的照片三张,证人王**、蔡**、夏**、范**、王**、游**、彭应球的证明,拟证明销售和死亡了部分背瘤丽蚌的事实。

3、张**渔场的证明,证实胡某某从2011年赳每年将王某某的租赁金按3万从应缴纳承包款中扣除,后因渔民有意见才将租赁金返回。

本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所占用的水面减少,与本案没有很大的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原则冲突。由此得出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原告经终南乡人民政府公开竞标。与终南**渔场签订了一份《终南乡张家窖北汊大湖承包合同》。承包经营终南北汊湖养殖水面(约3000亩),并经县公证处公证。2009年4月8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双方也签订了一份《背瘤丽*养殖协议》,主要内容是:1、原告同意被告在承包经营的北汊湖中吊养30万蚌背瘤丽*,并约定被告于2009年付2万元租金给原告,2010年1月20日前付2.5万元,2011年1月20日前付3万元;2、被告吊养范围与现有范围为准(在原告承包之前被告就养了3年丽*),数量以每篓平均数乘以篓数为准。协议之后被告支付了前两年的租赁款,即4.5万元。2011年以租赁金过高而不同意支付租赁款。但一直占用原有水面吊养背瘤丽*至今。之后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再续签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实际上是一种场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承包人胡某某将自己对北汊湖养殖水面的使用权交付给承租人王某某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养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承租人王某某理应承担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至于原、被告在双方产生纠纷后,也就是2011年1月20日之后没有再续签协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依据该法律规定可以推定,被告王某某继续占用原告胡某某承包水面应视为继续按前租赁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王某某现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每年3万元标准向胡某某支付场地租赁费用。因未就租赁期间重新约定,该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去年销售了一部分,现在没有占用那么多水面。要求减少租赁金。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其占用那么多水面上的多少变化,属举证不能。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协议,被告返还所占用的水面养殖场所。《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同时请求要被告支付租赁占用水面养殖场所至今的租赁金12万元,截至2011年1月20日止,原、被告之间协议是年租金3万元,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起诉前止,共四年的租赁金共计12万元,该请求并未违反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胡某某与王某某于2009年4月8日签订的《背瘤丽*养殖协议》;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胡某某所占用水面养殖背瘤丽蚌的场所;

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支付给胡某某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占用水面养殖背瘤丽*的的租赁金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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