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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仙桃市**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仙**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张湾村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昌利云、被告仙**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8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人民陪审员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昌利云、被告仙**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1日签订渔池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渔池15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2014年4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合同已到期,要求于2014年4月28日交还渔池,同日被告与他人签订渔池承包合同,将原告承包的渔池发包给他人,原告不同意交还渔池,被告采取断电,挖机拆渔池建筑等手段,迫使原告交还渔池,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5000元、树苗损失15000元、鱼苗损失30000元、律师费用4500元。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渔池承包合同、收款凭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原告已交纳承包费;

证据二:被告与闵**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将渔池发包他人;

证据三: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4500元;

证据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欲强行解除渔池承包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村委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在当年1月1日前交清所有承包费后方可再承包使用,按约定时间交纳承包费逾期按每100元每天5元滞纳金处罚,并终止合同。因原告未交纳2013年、2014年承包费,村两委和群众代表会议研究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合同,欲将包括原告承包的渔池在内的100多亩渔池公开招标,于2014年4月22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承包至今,被告未阻止和干预原告的承包经营,同意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如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可按每亩500元给予原告补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委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村民代表大会证明一份,证明村民要求收回原告承包的渔池;

证据二:渔池招标记录及群众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村民要求将渔池公开招标;

证据三:通知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

证据四:原告与闵**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转让渔池并收取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欲强行解除合同。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村民的签字有疑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召开群众代表大会;对证据三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合同已解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系公安机关的处警经过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双方为是否解除合同发生纠纷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内容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一、二有村民代表签名,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与原告所举证据二中的通知书为同一证据,被告未提交解除合同需双方认可或者法定解除的证据印证,对其证明合同已解除的证明对象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是原告与他人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解除合同,对其证明对象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日签订渔池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15700平方米渔池发包原告经营,每亩每年交纳300元承包费,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期内必须当年1月1日前交清所有承包费后方可再承包,不能按期交款,按每100元每天5元滞纳金处罚,并终止合同。承包期满后,原告的固定资产、设备、成鱼、鱼种等由原告处理,被告不受让,承包期内,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如有毁约,罚款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包经营渔池。2014年4月22日,被告以原告承包的渔池现已到期,经村两委研究,党员群众代表大会通过,将渔池公开招标,请于2014年4月28日前将养殖范围内的财产自行处置为主要内容通知原告,2014年4月28日,被告与闵**签订渔池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包的渔池一并转包闵**,如原告交还渔池,按每亩500元给予原告补偿。2014年5月6日,原告与闵**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房屋(鱼棚)、白杨树以13000元价格转让闵**,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赔偿损失7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发包渔池,被告承包经营,双方系渔业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同意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被告造成其损害的依据,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被告仙桃市**民委员会继续履行渔池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张**负担1000元,被告仙桃市**民委员会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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