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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民委员会与肖**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锋村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被上诉人先锋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肖**为仙桃市张沟镇先锋村四组村民。2002年1月1日,先锋村委会与肖**订立一份《开挖渔池合同书》,合同约定:肖**承包先锋村王家田面积为16.89亩的鱼池,承包金额为2500元(150元/亩),承包时间自2002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如先锋村委会违约,退赔肖**开挖费的年平均数150%(肖**的开挖费7600元)。如肖**违约,每亩赔70元。合同订立后,肖**实际承包了鱼池投入生产经营,并交纳了合同期内的承包费,但未交纳开挖费。合同于2011年底到期后,2012年、2013年肖**继续在使用2002年《开挖渔池合同书》中约定的鱼池,但未交纳2012年、2013年的承包费。

2014年,先锋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在村委会主持下制定了先锋村四组土地修正方案,由先锋村委会统一修整农田和鱼池后,重新进行分田,肖*清分得的鱼池面积为4.9亩,开挖费及修整费为6000元。肖*清一直未予交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先锋村委会同意2014年的开挖费按4500元收取。先锋村委会因肖*清经多次催讨后仍不交纳开挖费和鱼池承包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肖*清交纳开挖费13600元、鱼池承包款85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先锋村委会与肖**于2002年订立的《开挖渔池合同书》实际上是一份鱼池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先锋村委会与肖**在合同到期后,2012年、2013年没有续订承包合同,但双方继续履行原2002年订立的承包合同,因此,肖**应依法交纳2012年、2013年的承包费。2012年的承包费金额,因先锋村委会对承包费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部分减免,新政策为肖**一家5人,人均减100元,肖**家庭作为一户,一户减100元,因此,2500元减600元,应为1900元;2013年的承包费金额,由于肖**家中没有责任田,因此,承包费按10.89亩算,150元/亩,共1634元。先锋村委会诉请的2002年、2003年的承包款各2500元,因肖**已经按2000元的标准向先锋村委会交纳,先锋村委会予以认可。故肖**应支付2012年、2013年的承包费共计3534元。

二、鱼池开挖费是由于先**委会为平整土地、挖掘鱼池而对外与挖机经营人订立的开挖合同产生的费用,先**委会与村民口头协商由先**委会统一安排挖掘,由承包经营户支付相关开挖费的口头约定得到了承包户及村民的一致认可,肖**也在不同的场合对自己应该承担开挖费予以了认可,只是认为其开挖费已经以各种形式予以抵销或减免,评判如下:

1、2002年16.89亩鱼池开挖费的问题。先锋村委会主张的开挖费数额为7600元,肖**认可的开挖费为7000元,《开挖渔池合同书》上关于开挖费的数额有明显的涂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院认为开挖费为7000元。肖**认为通过交订金、生活费折抵以及通过黄鳝交易市场扣款已经两相抵销。该院认为,肖**认为交订金2000元,得到了先锋村委会原书记、村长陈*的认可,应依法予以扣减。肖**认为生活费可以折抵开挖费1500元,经该院调查及走访部分村民,认为生活费折抵开挖费没有充分的依据,对此一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肖**认为先锋村委会扣下了应由肖**取得的黄鳝销售款,因肖**曾就在黄鳝大市场交易后应获得的黄鳝销售款起诉了先锋村委会,并依法获得了人民法院支持。该院认为,黄鳝销售款与本案争议的款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进行处理。因此,肖**认为开挖费已与黄鳝销售款相抵销没有依据,对肖**此一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此,肖**应支付的开挖费为5000元。

2、2014年开挖费的问题。2014年,先**委会对土地进行了调整并重新分配,肖**实际分得的鱼池面积为4.9亩,先**委会要求交纳开挖费和修整费共计6000元。肖**认为这笔费用经张沟镇副书记刘*和先**委会前任书记陈*同意,对这笔费用可以免除。该院认为,先**委会同意按4500元收取开挖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肖**称他人口头承诺免除开挖费没有证据证明,对肖**的此一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肖**应向先**委会支付的承包费、开挖费共计130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肖**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先**委会支付13034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先**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肖**负担253元,先**委会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肖*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1月1日,先锋村与肖*清订立一份《开挖渔池合同书》是虚假的。2002年开挖鱼池的订金和挖机师傅在肖*清家吃住的费用及许**的修整费都在总开挖费每立方土1.2元中扣除。由肖*清与挖机师傅对接,先**委会只做公证人,当时没有结清的开挖费,肖*清已向先**委会打欠条,由先**委会持有,故2002年开挖费7600元不应支持。肖*清承包涉案鱼池后,由于先**委会的不作为,电、水路不通,致使连续亏本两年,后将涉案鱼池转给其父亲肖**,2012年和2013年的鱼池承包受益人是肖**,故肖*清不应支付2012年和2013年的承包费3534元。先**委会在2004年将肖*清的黄鳝交易款扣下,扣除欠条还打了一张5000元左右的白条,在2005年将肖*清的黄鳝交易款4000多元扣下,至今一直未还,在2014年又将肖*清的黄鳝交易款4000多元扣下。肖*清通过上访,与先**委会原书记陈*、张**书记刘*达成协议:肖*清将三口鱼池退出,分得户均6亩的鱼池,不交开挖费6000元,有录音为证,而实际只分得4.9亩鱼池。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先**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先锋村委会答辩称,2002年1月1日,肖**与先锋村委会签订了《开挖渔池合同书》,内容是真实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鱼池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直是由肖**在承包。证人陈*、盛*、刘*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出庭,均就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作出了客观公正的证言。肖**对2002年开挖费7000元予以认可,只是提出了其支付的修整费用以及生活招待费用等应从开挖费中扣除。事实上,先锋村委会认可肖**缴纳了2000元定金。原审法院就肖**所诉请的招待挖机师傅费用等进行调查走访,已认定生活费折抵开挖费没有依据。肖**认为鱼池转让给了肖**,2012、2013年鱼池承包的受益人是肖**,但即使肖**将鱼池转让给了肖**,也未得到发包人先锋村委会的同意。先锋村委会将肖**的鳝鱼款扣下是事实,但肖**已在另案中向人民法院起诉,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先锋村四组2013年经过村、镇相关部门同意,将四组的土地重新进行调整。且该土地调整方案,得到了全组90%以上的同意,且都签名同意。并且都按规定缴纳了开挖费,肖**原先的大鱼池,经过调整之后变成了小鱼池,按照方案规定应该缴纳6000元的开挖费,原审判决由肖**缴纳4500元的开挖费用,先锋村委会也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肖**于2014年10月24日向湖北省仙**先**委会,要求先**委会支付自2004年以来被先**委会扣下的鳝鱼款13924元及利息8346元,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440号民事判决,判决先**委会于该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肖**支付鳝鱼款1392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先锋村委会与肖**于2002年订立的《开挖渔池合同书》实际上是一份渔业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认定该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开挖费为7000元,肖**认可与先锋村签订了《开挖渔池合同书》并认可开挖费为7000元,故肖**上诉称先锋村委会与肖**订立《开挖渔池合同书》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纵观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肖**是否应向先锋村委会缴纳2002年开挖费5000元;二、肖**是否应向先锋村委会支付2012年和2013年的承包费3534元;三、肖**是否应向先锋村委会缴纳2014年开挖费4500元。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肖**是否应向先**委会缴纳2002年开挖费5000元的问题。鱼池开挖费是先**委会为平整土地、挖掘鱼池而对外与挖机经营人订立的开挖合同产生的费用,先**委会与村民口头协商由先**委会统一安排挖掘,由承包经营户向先**委会支付相关开挖费的口头约定得到了承包户及村民的一致认可,肖**应向先**委会支付相应的开挖费,故肖**上诉称肖**与挖机师傅对接,先**委会只做公证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肖**主张将2002年开挖鱼池的订金在开挖费中予以扣除,实际上原审已对肖**主张的2002年开挖鱼池的订金2000元在开挖费中予以扣减。肖**主张将挖机师傅在肖**家吃住的费用应在2002年的开挖费中予以扣除,因挖机师傅是与先**委会结账,肖**也未举证其与挖机师傅结算的吃住费用,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肖**主张许**的修整费应在2002年的开挖费中予以扣除,因先**委会主张的2002年的开挖费,与许**的修整费无关,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肖**是否应向先锋村委会支付2012年和2013年的承包费3534元的问题。先锋村委会与肖**在合同到期后,2012年、2013年没有续订承包合同,但双方继续履行原2002年订立的承包合同,因此,肖**应依法交纳2012年、2013年的承包费。肖**主张将涉案鱼池转给肖**,2012年和2013年的鱼池承包受益人是肖**,肖**不应支付2012年和2013年的承包费3534元。本院认为,涉案鱼池承包合同的主体是肖**与先锋村委会,肖**将鱼池转包给其父亲肖**,没有得到先锋村委会的同意,肖**与先锋村委会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故应当由肖**支付2012年和2013年的承包费3534元,本院对肖**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肖**上诉称,先锋村委会多次将肖**的黄鳝交易款扣下。本院认为,肖**已向原审法院起诉先锋村委会,要求先锋村委会支付自2004年以来被先锋村委会扣下的鳝鱼款13924元及利息8346元,原审法院已作出(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4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肖**主张的先锋村委会扣其黄鳝交易款已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肖**是否应向先锋村委会缴纳2014年开挖费4500元的问题。肖**认为其与先锋村委会原书记陈*、张**书记刘*达成不交开挖费的协议,有录音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肖**提供的录音资料,仅能证明肖**曾经与陈*、刘*就2014年开挖费进行过协商。且肖**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记录前后不连续完整,原审对陈*、刘*的调查笔录同样显示,陈*、刘*均未确认免除肖**2014年的开挖费,故仅凭肖**提供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先锋村委会免除其2014年的开挖费,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肖**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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