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鄂州市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黄村委会”)诉被告周**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黄村委会诉称,被告周**从2000年在我村承包鱼池,面积是63.8亩,开始每三年签订一次承包合同,之后改为一年一签。双方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从2013年10月10日起,租金为每亩300元,总价为1914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一张欠条,表明欠花黄村委会租金1914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偿还,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鱼池租金191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花**委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周**欠原告鱼池租金19140元。
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发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承包原告花黄村委会鱼池,面积为63.8亩,双方口头约定,合同一年一签,每亩租金为300元,一年租金为1914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19140元鱼池承包款欠条一张,载明“欠鱼池上交款1914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欠条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周**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914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支付原告花黄村委会鱼池租金191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79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