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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老河口**管理处与被告韩*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老河口**管理处诉被告韩*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杨大河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韩*及委托代理人梁自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老河口**管理处诉称: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牛车沟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10年,承包费每年4万元,签合同时付清前两年承包费8万元,以后承包费一年一交,在当年的10月30日交清,否则视为承包人自行解除,按违约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前两年的承包费8万元,对2010年至今的承包费仅支付了2万元,此后,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拒绝交承包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自行解除合同的条件,可被告却不从水库撤走,又不支付拖欠的承包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解除,被告腾退出原告水库;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8万元及本案终结前的承包费;3、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原告老河口市牛车沟水库管理处虽与被告韩*签订了牛车沟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但并不具备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亦未办理工商登记,且未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故原告老河口市牛车沟水库管理处不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老河口**管理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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