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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洪湖**心学校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中心学校暨第三人洪湖市**湾渔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中心学校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洪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心学校于2007年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租期为八年,即从2007年1月1日其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事后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多次向被告提出续租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未表示任何异议,于是原告继续对鱼池进行水产品养殖投入。2015年2月12日,被告在合同继续履行期间未向原告作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向原告发出《鱼池承包合同到期告知书》,并称已将鱼池出租给第三人洪湖市滨湖付湾渔场,要求收回原告所承租的鱼池。对此,原告认为,承租期内原告一直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而被告在合同到期前后从未向原告作出要将鱼池出租给他人的通知情况下,直接与他人另行签订鱼池出租合同,此行为剥夺了原告依合同享有的优先承租权,被告构成违约。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所承租鱼池享有优先承租权,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约定原告享有优先承租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

3、原告申请书,拟证明合同到期前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续租,但被告未表示异议的事实;

4、《鱼池承包合同到期告知书》,拟证明被告要求收回鱼池,并将该鱼池已经出租给第三人的事实;

5、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在租期满两个月之后私下与第三人签订鱼池承包合同,构成违约的事实。

被告**中心学校辩称,1、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占有、使用鱼池是一种违法和违约的行为;2、因没有依约行使鱼池的优先承包权,原告就已经丧失了优先承包权;3、被告已经于2015年3月17日与第三人解除了《鱼池承包合同书》和《鱼池承包合同书之补充协议》,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无任何意义,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中心学校反诉称,2007年1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1、期限为8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租金为每年1万元;3、该合同第7条约定:反诉被告肖**在合同期满前必须将渔池内及池梗上所有产品收获完毕。在合同期满后反诉原告将渔池收回,乙方应绝对服从,并将完好的空渔池交与反诉原告,不得(因未收获完产品及再投入)无理纠缠甚至提出无理要求。若反诉被告有未收获完的产品及再投入等,到期均无条件归反诉原告所有;4、该合同第10条约定:合同期内反诉被告若要对渔池及周边的结构进行较大的改变,事先必须经反诉原告认可方能进行,否则,反诉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所交租金不退。上述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将上述渔池交付给了反诉被告。可是,反诉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渔池承包期满后却至今未将上述渔池交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经多次向其索讨上述渔池和主张权利,但却均遭其推诿、拒绝至今。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认为:1、在2014年12月31日,上述渔池的8年承包期届满后,反诉原告既没有与反诉被告续签《渔池承包合同书》,也未继续向反诉被告肖**收取承包费的行为已经明确表明了如下法律事实:双方的渔池承包关系早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了。在2015年1月1日,双方已不再存在着合法的渔池承包关系。反诉被告在2015年1月1日后继续占有、使用上述渔池的行为已无法律依据与合同约定作为支撑;2、在2015年1月1日前,反诉被告有义务将上述渔池交还给反诉原告,同时,从2015年1月1日开始,依据上述《渔池承包合同书》第7条之约定,仍然存放于上述渔池内的产品和资产均无条件地归反诉原告所有;3、反诉被告在2015年1月1日后继续占有、使用上述渔池的行为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其既有义务向反诉原告归还上述渔池,其还有义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向反诉原告支付其从2015年1月1日至其实际归还渔池之日的渔池占有、使用费。为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肖**将洪湖**事处椅子湾40亩精养渔池及相关附属设施归还给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反诉被告目前存放于上述渔池内的所有产品及所有资产归反诉原告所有。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上述渔池的资产占有、使用费。[即: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至反诉被告实际交还渔池之日止,支付标准为246.58元/天(90000元/年365天/年)]4、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中心学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身份信息材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承包的鱼池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应当于合同到期后将鱼池还给被告,且期满后鱼池内未收获完的产品及对鱼池的再投入资金,到期均无条件归被告所有;

3、2015年2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书》、2015年2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书之补充协议》,拟证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书》、《鱼池承包合同书之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即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租金为每年9万元,如果第三人能够履行鱼池承包的附加条件,则租金为2万元,第三人应当依约向学校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违约金为3万元;

4、2015年2月12日被告的《鱼池承包合同到期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交还鱼池;

5、原告的2015年2月22日的《市滨湖中心学校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2015年2月12日的《鱼池承包合同到期通知书》,原告有意愿要求行使优先承包权,但是其不了解被告继续对外发包鱼池的条件,同时被告不认可原告在2014年10月15日曾向被告提交过申请;

6、2015年3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解除《鱼池承包合同书》和《鱼池承包合同书之补充协议》的协议书,拟证明。

7、2015年3月24日的《通知书》及《椅子湾40亩鱼池的承包合同》样本,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交还鱼池,且被告告知原告在通知书送达之日止,被告对诉争的鱼池与任何人不存在承包关系。同时告知原告在何种情况下才能享有鱼池的优先承包权。

8、一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书》及《椅子湾40亩鱼池的承包合同》样本;

9、现场相片,拟证明鱼池的现状。

第三人洪湖市滨湖办事处付湾渔场述称,我们已经于2015年3月17日与被告解除了鱼池承包合同,原告将我们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洪湖市滨湖办事处付湾渔场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付湾渔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2、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

3、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由付湾渔场填土内容,拟证明第三人为被告下属付**学填土支付38200元费用的事实;

4、《解除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拟证明第三人未能接管诉争的鱼池;

5、收费发票,拟证明第三人为被告下属付**学填土支付费用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调取了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收取鱼池承包款收据一张、2015年2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缴纳鱼池承包款的现金缴款单一张、被告的说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经二被告质证后,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后,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书,且申请书上没有人签字。第三人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该申请书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已经递交给了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三、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说明中称被告和第三人将在今年4月底办理退款手续,但是截至庭审时他们还没有办理退款手续,其补充协议只是他们后来虚构的一份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就是因为原告不退出鱼池导致其不能进场,我们就只能解除合同。被告多次打电话要求我把承包款拿回去,但是我认为对付湾渔场不好交代,就迟迟没有拿钱。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2、4、8经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五、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后,原告对主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补充协议是事后虚假签订的。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这两份证据分析,《鱼池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公平合理,但是补充合同将对第三人的鱼池承包期改为一年,上调承包费,增设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设定苛刻附加条件,致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不符合情理,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嫌。故本院对该鱼池承包合同依法予以认定,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定。

六、被告提供的证据5经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后,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被告想出租鱼池了才告知原告。第三人对此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明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七、被告提供的证据6经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后,原告认为该解除合同书可以证明被告认识到自己存在违约行为,才进行解除合同,且这种解除是恶意解除,原告仍然要求按照被告和第三人主合同的条件享有优先权去执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虽然约定解除合同,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实质上没有履行该协议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八、被告提供的证据7经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后,原告认为该通知书和承包合同的草案样本均违反了原告享有优先承包权而制作的虚假文书。本院认为,该通知书和承包合同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九、被告提供的证据9经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后,原告认为原来只有两间房,现在有三间房,是其后来添置的。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只是要证明鱼池的现状,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也没有反对。本院认定鱼池的现状为三间房。

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5经原告和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十一、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和被告质证后,原告认为补充协议是虚假的。被告无异议。本院结合证据认定五,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十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经原告和被告质证后,原告认为解除合同不真实。被告认为是真实有效的。本院结合证据认定七,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与被告**中心学校于2007年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租期为八年,即从2007年1月1日其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1万元;该合同第7条约定:原告在合同期满前必须将渔池内及池梗上所有产品收获完毕。在合同期满后被告将渔池收回,乙方应绝对服从,并将完好的空渔池交与被告,不得(因未收获完产品及再投入)无理纠缠甚至提出无理要求。若原告有未收获完的产品及再投入等,到期均无条件归被告所有;第8条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有优先承租权;第10条约定:合同期内原告若要对渔池及周边的结构进行较大的改变,事先必须经被告认可方能进行,否则,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所交租金不退。原、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未对是否续租进行协商。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洪湖市付湾渔场出具了收取第三人3万元的鱼池承包合同款的收据。2015年2月12日,被告在未向原告作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洪湖市付湾渔场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即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止;租金为每年2万元,共计6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租金3万元,尾款在2016年2月底交清;次日第三人向被告缴纳了3万元的鱼池承包款。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发出《鱼池承包合同到期告知书》,并称已将鱼池出租给第三人洪湖市滨湖付湾渔场,要求收回原告所承租的鱼池。2015年2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书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即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租金为每年9万元,如果第三人能够履行鱼池承包的附加条件,则租金为2万元,第三人应当依约向学校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违约金为3万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解除《鱼池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协议书,被告与第三人解除了鱼池承包关系,并终止了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履行,但是被告没有将鱼池承包款退还给第三人。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一份(2015)滨校承字第01号《通知书》及《椅子湾40亩鱼池的承包合同》草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2007年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由于该鱼池所涉及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该鱼池承包合同性质实为租赁合同。在合同期间届满后,原告继续使用鱼池,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承包期为不定期。原告在没有收到被告要求收回承包的鱼池通知前,其继续使用所承包的鱼池是合法有效的。2015年1月12日被告和第三人已经就所争议的鱼池承包给第三人达成初步意向,同年2月12日被告在未向原告作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第8项原告享有优先承租权的约定。其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书之补充协议》、解除《鱼池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协议书以及被告单方面草拟的《椅子湾40亩鱼池的承包合同》草案都是被告为了让原告丧失鱼池优先承租权而采取的一些手段,被告至今也没有将第三人的鱼池承包款退还给第三人,且《椅子湾40亩鱼池的承包合同》草案中限定的一些条款,都是原告不能履行而只有第三人才能履行的条款,显然为被告故意设定的条件,以除斥原告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本院对被告在其与第三人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后所实施的行为不予支持。而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应当享有该鱼池的优先承租权。结合本案,应当享有的是被告与第三人缔约的《鱼池承包合同书》中所规定的内容的优先缔约承租的权利。鉴于被告和第三人已经于2015年3月17日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书》,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该合同无效没有实际意义,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将洪湖市滨湖办事处椅子湾40亩精养渔池及相关附属设施归还给原告;请求确认原告目前存放于上述渔池内的所有产品及所有资产归反诉原告所有;请求原告向原告支付渔池的资产占有、使用费及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肖**对其所承租被告**中心学校的位于椅子湾40亩鱼池享有优先承租权。被告**中心学校应按照2015年2月12日与第三人洪湖市滨湖办事处付湾渔场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书》内容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10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应当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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