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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村某组与汪*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村某组诉被告汪*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村某组的负责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昌国、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村某组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原告所辖的170亩鱼池发包给被告养殖,承包期一年(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租金71,800元,被告在承包期内需每年对鱼池堤进行维修,并由被告承担维修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鱼塘交付给被告养殖,但被告在养殖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对鱼池堤进行维修导致堤坝严重受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维修堤坝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到期后,原告拟收回鱼池,但被告既不退出鱼池亦不交纳承包费。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170亩鱼池、交纳从2015年1月2日起至被告退出鱼池之日止按每亩700元计算的承包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被告从2011年2月从案外人马某处接手鱼塘,花去转让费30,700元,为长期租用鱼池,被告不仅加大投入整改房屋、租用草地、购置增氧机等,还对堤坝、电线进行整修,共投入10多万元。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北排3号总面积约170亩三口鱼池发包给被告,承包期一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承包金71,800元(每亩约422元),租金须于次年1月15日交清,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续签合同,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承包金71,800元。2015年被告在春节前未签合同时已投放鱼苗,签订2015年合同时原告提出将承包价升至每亩700元,双方因此价格协商多次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签订2015年合同,被告欲以原合同价格给付承包金,原告拒绝。被告愿意以原承包金标准给付承包费用并继续履行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出鱼池并按每亩700元给付承包金的请求,并要求原告遵循商业惯例继续将鱼池发包给被告,如双方确无法继续合作,要求按照有利生产的原则,待出鱼后再将鱼池退还原告,并要求原告为被告增添的鱼池物品给予适当补偿。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2014年2月26日签订2013年及2014年的《宝塔村某组承包协议书》,将原告所辖总面积约170亩的三口鱼池承包给被告进行渔业养殖,约定: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生产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承包期内被告不得私自退租、转租,承包期满后被告自建的水柜、房屋(棚)、抽水、增氧、机械、渔具等由被告自行处理,并将鱼池交还原告,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该合同一年签订一次,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承租权。2013年承包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承包金71,800元(精养鱼池500元/亩—600元/亩,粗养鱼池460元/亩),次年双方比照上年续签合同,承包期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及2014年2月26日支付当年承包金各71,800元,原告在被告支付承包金时与其签订当年的承包协议,被告在每年年底到春节期间回收成鱼及投入鱼苗。2015年初,原告将该地同类型鱼池承包金普涨至每年每亩700元,但被告欲以原承保金额71,800元/年继续承包鱼池,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鱼池并按每年每亩700元支付从2015年1月2日起至被告退出鱼池之日止的承包金。

另查明,2015年,案外人陈*、张*与原告签订《宝塔村某组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辖区内的鱼池承包金为每年每亩700元。

上述事实,有《宝塔村某组承包协议书》、原告与案外人张*等签订的协议书、证人证言、银行转款记录、照片、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宝塔村某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承包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合同已按约定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期满后退还鱼池,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往年合作的惯例是在承包期年底及下一年春节前后出鱼、投入鱼苗、被告支付下一年承包金时再签订承包协议,双方在未签订协议时,原告已将鱼苗投入鱼池,为有利生产、减小损失,应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回收成鱼后再退还原告鱼池。根据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在2016年1月1日前将鱼池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每亩700元支付占用鱼池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对鱼池投入较多费用及应以原价格发包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在2016年1月1日前将承包的鱼池退还给原告;

二、被告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2日起至退还鱼池之日止的鱼池租金(此款按每年每亩7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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