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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程*和与程**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程**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程*和、程**均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程*和申请再审称,程*胜未为程*和垫付税款29256元。有黄石**管理处证明:从未收过程*胜交税,该处只收过程*和交的税,只是《水域滩涂使用证》是程*胜的名字,只能按程*胜的名义开据税票。请求对原审判决决定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程*胜辩称: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理由:1、谁持有税收发票,税款就是谁交的。2、黄石**管理处的证明自相矛盾,该处于2014年9月27日还为我出证明说“水域滩涂”都是程*胜的。既然水域滩涂是我的那肯定是我交的税。应驳回程**的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人程*胜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附属协议》未采用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程*和辩称,程*胜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附属协议》未采用不当,不能成立。理由是《附属协议》中的落款时间和签名均被鉴定否定。因此,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元月28日,程**与程*和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程**于2011年2月1日将大**山围栏养殖(东抵李定围养,西抵黄荆头围养,南抵大冶湖航道,北抵磊山湖大堤)水面面积以养殖权证为准,转让给程*和经营;二、程**转让给程*和的网片三层、网道四道、楠竹三层,转让使用费为20万元整,使用权和经营权为48万元整,共计68万元整;三、程**转让给程*和的全部固定资产自转让之日起该一切所有权、使用权归程*和所有及使用;四、程**原有经营的大湖塘承包者,必须在2011年2月1日退出湖面,由程*和经营;五、程**在转让之前的一切内部合伙合同债权、债务由程**承担,由其负责解决,程*和概不负责,程**内部的一切纠纷必须由其自行解决,与程*和无关;六、程**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转让给程*和名下之后,付清所有的转让金;七、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原2011年元月14日签订的协议作废。双方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5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程*和先后给付程**大冶湖水域转让费合计人民币601200元,程**向程*和先后出具收条合计16张。程*和取得上述水域经营权后,组织资金、人员进行水产品经营生产。后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向黄石市大冶湖养殖处申请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2011年8月9日,程*和获得了上述淡水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核准水域滩涂面积102.821公顷,核准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29日。事后,与程**合伙股东程*利(同胞兄弟)在程*和经营上述水域过程中多次阻止、干扰该围栏生产经营,致使该养殖围栏无法正常养殖生产,曾经多次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调处均无效果。2013年9月2号,程**向法院起诉,要求程*和一次性支付转让费90000元、财产折价33000元、违约金75900元、经营损失168750元、垫付税款29256元,合计396906元,要求程*和停止侵害,并返还非法侵占经营的一半水域和滩涂。同年9月20日,程*和提起反诉,要求程**承担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诉讼中,程*和对程**据以提起诉讼的(由程*和起草)、重要证据即《附属协议》中的落款时间“元月28日”认为有涂改现象,对其中“转让”二字认为系他人添加行为,“转让”指印也并非程*和手印等要求对上述三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6日,法院委托中南财**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l9日,该中心作出三份司法鉴定书,即对《附属协议》中的落款时间做出司法鉴定为:“2011年元月28日”中的“28”涂改前字迹应该为“14”;对《附属协议》中的“注:”。处插入的“转让”字迹处指印不是程*和本人指印;对《附属协议》中“注:”处插入的“转让”字迹与程*和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程*和为此花去司法鉴定费用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胜付款29256元的收据,其持有的收据载明,名称: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交纳时间是2012年6月8日;交款人程*胜;执收单位:黄石**管理处;其帐务项目为: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按800亩计收),并有检验费(按15亩计收);金额:29256元;收据上盖有“黄石**管理处财务专用章”。该收据证明程*胜交纳的是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和检验费,不是税款。大冶湖管理处现在证明称税款是程*和交纳,与程*胜垫付的29256元交款性质不同。故程*和称税款是其交纳的理由不能成立。《附属协议》的落款时间和签名均已被鉴定书否定。程*胜认为原审判决对《附属协议》未采用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程*和和程*胜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程**的再审申请。

驳回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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