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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潘**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潘**与被申请人潘**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12月18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冶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潘**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1)黄**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潘**不服,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申请再审人潘朝志诉称,有新证据证明2008年4月9日自己借款40000元已还清。并举出2008年4月9日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为证据。认为原审判决支持潘**要求自己向潘**偿还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对本案再审。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潘国平辩称,潘**举出2008年4月9日湖北省农村信用社40000元的《借款凭证》不属新证据,认为该凭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中60000元借款的领款人潘**,是经过鉴定确认的,与潘**提出的自己借款自己还款的40000元不是一回事。据此,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另外认为本案的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该申请再审应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1月1日,潘**与潘**签订《承包果园合同》。约定,潘**将已有一定效益的红光果园、黄**细屋果园、水库、猪舍以及所有的固定资产和物品承包给潘**经营,承包期限以潘**与红光村、靠垴村、还地桥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为准。潘**为了收回投资,从2008年起,前3年每年收取潘**10000元,从2011年起每年收取20000元,从2015年起每年收取40000元,直至合同终止。潘**根据潘**与村、镇签订的合同按时交付土地承包金和水库承包金;退耕还林款归潘**所有,并由潘**安排发放给群众。潘**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潘**帮助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由潘**按时偿还。单方终止合同,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潘**单方终止合同,全部资产归潘**所有,潘**履行合同完毕,全部资产归潘**所有并由其处理。合同签订后潘**将果园、水库交给潘**经营。2008年2月1日,潘**在大冶市还地桥信用社贷款60000元,约定月息0.0087,同年11月20日偿还。该贷款潘**以潘**的名义于2008年2月1日至3月1日先后6次在还地桥信用社取出使用。潘**经营中在果园内投资建设猪舍、鸡鸭舍、饲料房等,并承包地上栽种橘子树等。2008年11月,潘**多次要求潘**偿还信用社贷款,潘**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付。同年11月18日,潘**代潘**偿还了贷款本息65080.8元。为此,潘**要求潘**退出承包果园并到太平山水库抽水取鱼,双方发生争执。2009年3月初,潘**离开靠墩村黄**细屋果园,双方因果园承包及有关经济纠纷经靠垴村调解无效,潘**于2009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同年9月3日申请撤诉。次日,潘**发出《协商交涉函》,要求与潘**解除合同,并要求潘**赔偿经济损失107287元。为此潘**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潘**单方解除合同无效属违约,潘**投资的资产归潘**所有,潘**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返还借款本息65080.8元,支付租金17500元,电费1080元,水库承包金2000元,土地承包金60571.3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合法有效,潘**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潘**为其在还地桥信用社贷款本息65080.8元,潘**要求潘**退出果园,致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双方均构违约。潘**退出果园后,通知潘**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潘**在还地桥信用社贷款60000元给潘**取出使用,潘**代潘**偿还了借款本息65080.8元,现要求其偿还合法正当。还认为果园承包金11666.67元、红光村土地承包金19529.77元、靠垴村土地承包金5938.8元、水库承包金2000元,合计:39135.24元应该由潘**支付。潘**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法判决:1、潘**偿还潘**借款本息65080.8元;2、潘**偿付潘**承包金共计39135.24元;3、驳回潘**的其诉讼请求。宣判后,潘**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认定,一审判决诉定的事实属。另查明,一审宣判后,潘**从还地桥镇财政所领取了2008年2月1日贷款的政府贴息5080.8元。据此,二审依法改判:潘**只偿还潘**借款本金60000元。其他均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举出自己2008年4月9日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40000元的《借款凭证》,与本案认定的“2008年2月1日,潘**在大冶市还地桥信用社贷款60000元”不是同一笔借款。故潘**以此《借款凭证》为证据证明自己已还贷款40000元,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潘**应还潘**60000元不当,应对本案再审予以纠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故潘**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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